(2017)陕06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宏亮、封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马宏亮,封成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卫校隔壁。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宏亮,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成祥,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宏亮、封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0时47分许,被告封成祥驾驶封勇所有的陕JE68**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小李渠村公路处时与反方向原告马宏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发皮肤擦挫伤等。原告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99389.6元(其中封成祥垫付9000元、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2016年8月20日,延安市6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2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宏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遵守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封成祥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2016年10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2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宏亮此次外伤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右颞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宏亮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JE6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封成祥驾驶封勇所有的车辆将原告马宏亮碰伤,经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封成祥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马宏亮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9389.6元(其中封成祥垫付9000元、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2、误工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3、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距离事故发生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该数额为52840元(528400元×10%);6、鉴定费1620元;7、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171269.6元。该损失由平安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78640元(其中含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68640元;剩余92629.6元由封成祥承担30%赔偿责任即27788.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支付18788.88元,该款应由平安财保在商业险中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宏亮87428.8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封成祥垫付医疗费90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封成祥负担1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马宏亮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应当准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依据不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而神经功能障碍属于精神类疾病。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无论是机构本身还是鉴定人员均无此类疾病的鉴定资质。故该机构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重新对马宏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错误。2、一审判决马宏亮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应当依据农村标准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620元鉴定费错误。本案的鉴定费及上诉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伤残赔偿金52840元不予承担,准许对被上诉人马宏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数额。2、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162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马宏亮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封成祥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封成祥驾驶封勇所有的车辆将马宏亮碰伤,经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封成祥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重新鉴定,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案鉴定结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马宏亮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距离事故发生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1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