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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明坤与李喜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坤,李喜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181号原告:李明坤,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李喜民,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扈世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坤与被告李喜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明坤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坤、被告李喜民的委托代理人扈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坤诉称:原告李明坤系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在承包地内种植树木若干,全部已长大成材。2017年2月12日,在原告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李喜民将原告承包地内树木40棵全部毁坏。2017年3月26日,被告又砍伐了原告的59棵树木,当天来了200多人,加上之前的40棵,共计99棵。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向被告理论,被告辩称是在砍伐临近承包地内树木时,误伐了原告的树木。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故意毁坏原告树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李明坤请求被告李喜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整,并向原告李明坤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喜民辩称:被告李喜民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不能凭空说,应当有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的起诉数额及赔礼道歉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被伐树木已由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补偿了5200元,共伐了8棵杨树。根据《附着物登记表》,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又对该8棵树进行了购买,即伐树补偿了2600元,伐完后又对这8棵树进行了回购又补偿了2600元,合计5200元。原告李明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明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明坤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视频光盘一份,内存四张照片(2017年2月25日拍摄)。证明被告李喜民让他人于2017年2月12日将原告承包地内树木40棵全部砍伐。被告李喜民认为原告李明坤提供的四张照片仅显示了五棵被伐树木,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树木是否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的树砍伐。被告李喜民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2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文化路支行批量明细交易结果一张。证明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所伐原告8棵树木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李明坤对《附着物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附着物登记表》中登记的8棵树木是被告后来于2017年3月26日砍伐的原告树木中的8棵大杨树,伐树的时候没有让原告去查,原告也没同意将其树卖掉,原告不认识字,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至于银行转账的钱原告并没有动,打钱的时候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原告曾向被告说过,被告怎么把钱打进原告的卡就怎么弄出去。李保彬及李贵鹏是李家庄村的村干部,2017年2月原告的树被伐后原告去找李保彬问,原告问树是谁伐的,李保彬说让原告找李贵鹏,李贵鹏说让原告找被告,原告又问被告,被告说伐错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原告李明坤以被告李喜民未经原告李明坤允许砍伐原告李明坤的树木为由,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喜民赔偿损失40000元并赔礼道歉。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明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户名:李明坤)内汇入补贴5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明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喜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李明坤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李明坤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李喜民侵害了原告李明坤的权利。虽然原告李明坤在庭审时提交了光盘(含有照片4张)一张,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权利人是谁、损害事实以及损害后果与被告李喜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目的,故其请求被告李喜民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