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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晟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晟,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90号原告:段晟。法定代理人:段绍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山,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晟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晟的法定代理人段绍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杨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父子去被告承建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的雁城国际公馆项目工地找表叔封平安。因封平安的宿舍在施工楼二层,所以原告父子坐施工电梯到二楼去找。原告父亲与封平安在宿舍谈话不久,突然一声巨响,二人出去后发现原告从二楼管道井掉进地下室,大约有11米深。原告父亲快速下楼,从地下室抱起昏迷不醒的原告,送至南华附一医院急救,诊断为: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趾骨骨折。伤后经司法鉴定损失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一个护理工45天,营养期30天,医疗费用凭发票认定。住院期间雁城国际公馆项目老板分文未付。后又经衡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调解多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姓老板仍拒绝赔偿,最后松口最多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雁城国际公馆项目工地管理混乱、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明显存在重大隐患的管道进口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规安排工人住在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也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四建公司对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不认可,原告在工地上玩耍,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不力的后果;2、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6日上午11点左右,段晟随父母一起到四建公司承建的雁城国际公馆项目工地找段晟表叔封平安,到达工地后随封平安乘坐施工电梯到二楼封平安宿舍,段绍金夫妇与封平安在宿舍谈话半小时后,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尔后发现段晟从二楼管道井掉进地下室。段晟受伤后段绍金夫妇将其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2755.03元。出院后,段晟于2015年12月12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一次,花费放射费405元。2015年11月2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根据段晟父亲段绍金的委托,作出衡州所[2015]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程度:段晟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总评定为九级伤残。③治疗及康复时间,一个人护理工(费)45天。④营养费用时间为30天。⑤不予认定误工时间。⑥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段绍金支付鉴定费1300元。段晟受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衡阳生活频道天天生活栏目对段晟在雁城国际公馆项目工地受伤一事进行报道。2015年12月23日,衡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四建公司送达了督办函,要求四建公司认真核实伤者投诉2015年10月6日中午在雁城国际公馆一期项目发生的一起工伤事故的相关情况,并将调查处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汇报。2015年12月29日,四建公司向衡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进行了书面回复,该回复函内四建公司的意见是:1、责成项目部15#责任人王继相、刘端利进一步与伤者监护人段绍金夫妇协商处理;2、从客观事实出发,作为监护人段绍金夫妇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是工地有明显告知,非施工作业人员严禁进入施工现场,谢绝参观,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不知;二是事发当时,未及时向工地负责人报告,进行事故确认和责任分析;三是至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和权威机构的医疗鉴定书等相关资料;3、若当事人协商不成,建议走法律程序,四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月22日,段绍金向衡阳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反映段晟摔伤一事。再查明:段晟系农村户口,自2013年9月在衡阳市成龙成章实验学校石鼓校区就读至今,随父母自2011年9月1日开始在衡阳市石鼓区易赖街144号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段晟是否在雁城国际公馆项目工地受伤,如果是在该工地受伤,四建公司有无过错。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衡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督办函、四建公司的回复函、衡阳生活频道天天生活栏目新闻报道视频及文字说明、封平安的证人证言、段晟的住院病案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共同证明段晟在雁城国际公馆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四建公司对上述事实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从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认定段晟在雁城国际公馆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本案中段绍金夫妇作为段晟的监护人,带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段晟进入高度危险的工地,未认真进行看护,没有履行好保护段晟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对段晟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核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建公司未对工地进行严格管理,未有效禁止外来人员进入工地,且未对管道井进行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对段晟的受伤应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段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60.03元(凭票核定);2、残疾赔偿金137649.6元(段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22%=137649.6元);3、护理费5238.99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年÷365天×45天=5238.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核定);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核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法医鉴定费1300元(凭票核定);上述1-8项损失合计为168738.62元。根据责任划分,四建公司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为50621.59元(168738.62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段晟父母承担。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段晟受伤之日至起诉之日虽已超过一年,但有证据证明段绍金在段晟受伤后一年内一直在向涉案工程相关责任人及相关单位主张权益,故对四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晟的各项损失50621.59元;二、驳回原告段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段晟承担189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小 燕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人: 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