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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9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承琴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琴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918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琴仙,女,1984年6月17日生,住溧阳市阳光城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承琴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3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69990.46元、律师费37800元;2、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复利、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297218.59元、截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7967.66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273303.73元;2、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97218.59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复利、滞纳金。撤回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融通分期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出现透支,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共结欠本金、利息等合计598489.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承琴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通信用卡,申请书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账单列示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偿还已出账单列示的债务,则非现金交易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已出账单列示的全部债务,则本期已出账单中未偿还部分和未出账单内的非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每笔交易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预借现金手续费为按预借现金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为被告办理一张融通信用卡,卡号为62×××7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卡交易,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297218.59元、截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7967.66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273303.7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合计273303.73元的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之和只要求被告承琴仙支付百分之五十即136651.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资金服务,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归还全部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297218.5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7967.66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136651.87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计息方式及收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297218.5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7967.66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136651.87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97218.59元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计息方式及收费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98元,由原告负担3338元,由被告负担10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