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与苟启树苟其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苟其江,潘昌珍,陈昌秀,苟启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421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876XL。负责人:张小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其江,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潘昌珍,女,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昌秀,女,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苟启树,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与被告苟其江、潘昌珍、陈昌秀、苟启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苟其江、潘昌珍、陈昌秀、苟启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苟其江、潘昌珍、陈昌秀、苟启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