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师小安与崔艳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小安,崔艳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564号原告:师小安,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艳华,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告师小安与被告崔艳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胡萝卜款32,900元及违约金30,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关于违约金30,600元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胡萝卜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共同承包在袁坊乡××75亩责任田种植胡萝卜,所有的管理、投入、成熟后锄胡萝卜等事项都归被告负责,胡萝卜成熟出卖时应当由双方共同参与。卖得胡萝卜款由被告先拿走一万,下余按被告分七成、原告分三成进行分成。如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胡萝卜成熟后被告在没有原告参与的情况下,私自将胡萝卜出卖给了何建平,所卖胡萝卜款153,000元据为己有,后来原告亲戚告知原告胡萝卜已卖出,原告才多次向被告催要应分货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32,900元至今也没有给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胡萝卜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在袁坊乡南北店村共同承包75亩责任田种植胡萝卜,种植的胡萝卜归双方所有;胡萝卜成熟出卖时由双方共同参与,所卖胡萝卜款由被告从总数中先拿出10,000元,下余按三七分成,其中被告分七成,原告分三成;如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与何建平签订承包合同,将胡萝卜以153,000元的价格卖给何建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承包协议、承包合同、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胡萝卜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共同种植胡萝卜,并约定了胡萝卜款的分配方法,现被告将胡萝卜出卖得款153,0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先由被告从总数中拿出10,000元,下余143,000元原告应分得30%即42,900元,而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0元,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胡萝卜款3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30,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小安胡萝卜款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崔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