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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字7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严建芝与郑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芝,郑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字7315号原告:严建芝,男,194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郑万清,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严建芝诉被告郑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万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万清于2007年在阜阳颍州学村开办阜阳双龙医院,主管医院工作,2013年又与郑宝新合办该医院,郑万清占52%的股份,郑宝新占48%的股份。在郑万清开办医院期间,为吸收资金,郑万清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15万元,郑万清为严建芝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郑万清向原告借款后,既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郑万清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郑万清无法联系,但原告知道郑万清在阜阳双龙医院有52%的股份资金,原告要求从郑万清在阜阳双龙医院合股期间应有的股份资金中偿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万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严建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按每月月息2%计算)。借款人:郑万清2014.8.25”。2015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严建芝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郑万清2015.12.6”。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合股办院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建芝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元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建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云玲审 判 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