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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通妹与陈祥珍、陈祥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妹,陈祥珍,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陈秀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011号原告:王通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恩被告:陈祥娣被告:陈祥宝被告:陈祥娟被告:陈秀英原告王通妹与被告陈祥珍、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陈秀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森、被告陈祥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恩、被告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通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陈祥珍、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的私房嘉定区真新村金家弄X号房屋动迁,原、被告间签订了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分得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2年3月26日,被告陈祥珍私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人列为原告和陈祥珍、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5人,拆迁协议在被告陈祥珍处,原告不清楚内容。系争房屋交房后,被告陈祥珍要求在产权证上登记上其名字,否则拒绝办理产权,故涉讼。被告陈祥珍辩称,原、被告间签署了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也遵照该协议履行。被告陈祥珍至今认同该协议书,对该协议书无异议。被告陈祥珍同意与原告办理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手续,因被告陈祥珍为原告支付了动迁安置的房屋差价,故系争房屋内有被告陈祥珍的份额,系争房屋应登记为原告和被告陈祥珍按份共有。系争房屋目前由原告和被告陈祥宝居住。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个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陈秀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不同意被告陈祥珍的意见。原、被告签署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后,被告陈祥珍私自签署了拆迁协议。拆迁时,被告陈祥珍应没有名份拿房子,如被告陈祥珍不拿房子,原告拿了系争房屋还可以拿10多万元拆迁款,但因被告陈祥珍也拿了套安置房,原告的拆迁款全部冲抵系争房屋和被告陈祥珍的安置房房款后还需补差价24900余元,故24900余元就让被告陈祥珍补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被告之母。2002年3月,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村金家弄X号适逢拆迁。原、被告间经协商,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了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1)本协议的共有房产根据政策动迁安置后,甲方(原告王通妹)、己方(陈秀英)分得和乙方(陈祥珍)自费购得以下新房产。甲方:王通妹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16㎡;乙方陈祥珍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13㎡;己方陈秀英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16㎡……2)甲方动迁所产生的房屋差价,由乙方帮助解决……”同月19日,甘辰恺和被告陈秀英与与上海鸿顺职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沪嘉真新(B2地块)拆协字第001号,该协议上载明:“乙方拆迁人陈秀英、甘辰恺…….甲方以泰宸新苑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价29460.89元…….该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在该份协议的落款处由甘辰恺和被告陈秀英签名。同月26日,被告陈祥珍与上海鸿顺职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沪嘉真新(B2地块)拆协字第002,该协议上载明:“乙方拆迁人王通妹、陈祥珍、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甲方以泰宸新苑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房屋换乙方,计价11.358.49元…….该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在该份协议的落款处由被告陈祥珍代原告及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签名。同日,被告陈祥珍与上海鸿顺职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沪嘉真新(B2地块)拆协字第002-1,该协议上载明:“乙方拆迁人陈祥珍、陈忠恩、陈立颖…….甲方以泰宸新苑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建房屋换乙方,计价116126.86元…….该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在该份协议的落款处由被告陈祥珍代陈忠恩、陈立颖签名。现上海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登记为甘辰恺和被告陈秀英,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登记为陈忠恩、陈立颖和被告陈祥珍。审理中,原、被告一致明确对原、被告签署的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确认拆迁时,原告获得货币补偿款232293.84元,冲抵系争房屋和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款后,差价24983.49元系被告陈祥珍所付。原告与被告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陈秀英认为,原、被告间签署了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差价应由被告陈祥珍负担;被告陈祥珍要求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陈祥珍按份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祥珍认为,出现补贴差价24983.49元是因为被告陈秀英将户口迁入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村金家弄3号,分享了拆迁利益造成的;被告陈祥珍支付1/10房款应获得系争房屋1/10产权。被告陈秀英认为,原告的拆迁安置与被告陈秀英的拆迁安置是分开处理的。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署的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是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之后被告陈祥珍与上海鸿顺职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沪嘉真新(B2地块)拆协字第002,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陈祥珍、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所有,但该安置协议落款处被告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的签名均系被告陈祥珍所签,并非本人所签;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对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予以认可,遵照执行,故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共有房产动迁相关事宜处分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原告动迁安置所产生的房屋差价由被告陈祥珍帮助解决,故各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陈祥珍以其出资24983.49元而要求享有系争房1/10产权份额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201房屋归原告王通妹所有;二、被告陈祥珍、陈祥娣、陈祥宝、陈祥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通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