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根生与张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生,张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420号原告:刘根生,男,1993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社,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飞,女,197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根生与被告张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业飞归还刘根生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03月06日起按照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根生和张业飞是熟人关系,2015年03月06日,张业飞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刘根生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刘根生于当日借给张业飞100000元现金,张业飞向刘根生出具等额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刘根生多次催讨,张业飞一直拖欠不还。现刘根生要求张业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业飞未作答辩。刘根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刘根生的身份证,证明刘根生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张业飞向刘根生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根生与张业飞系熟人关系,2015年03月06日,张业飞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刘根生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刘根生履行出借义务后,张业飞向刘根生出具等额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刘根生多次催讨,张业飞一直拖欠不还,刘根生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根生向本院提交由张业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张业飞欠刘根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张业飞应守诚重信及时清偿,其借故长期拖欠显已违约,于法有悖。现刘根生要求张业飞及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业飞向刘根生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1.5%,即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刘根生要求张业飞从2015年03月06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业飞欠原告刘根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03月06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业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盼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