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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隆化县,住隆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晓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7日18时许,酒后的高某甲在某某超市内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辱骂,伤其尊严,李某某没有还言,但出来到超市对面徐某某家车库内抽取木板一块,待高某甲从某某超市出来后在车库门前将其击倒在地,后同村的王某甲、刘某某将李某某拉开,李某某返回医院宿舍。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隆化县唐三营镇唐南村某某超市内,认为高某甲对其辱骂,伤其尊严,便在超市外持木板一块,待高某甲从某某超市出来后,在超市门口附近用木板击打高某甲头部,将高某甲打倒在地。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已与被害人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且已赔偿了160000元,取得了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与高某甲同系隆化县唐三营镇某某村村民,二人素有积怨,2016年12月7日晚6时左右,李某某去该村某某某家小卖部买白糖,高某甲喝完酒也到了小��部,高某甲看见李某某后就骂,李某某没有言语,心想岁数大了不能让李某某这么欺负,就走出小卖部,在小卖部对面徐某某家的车库内拿了一根戳着的松木条,等高某甲从小卖部出来后,就拿松木条从高某甲身后打了高某甲脑后,直接把高某甲打躺在地,后来围上来的人就多了,李某某被拉走了。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与李某某同系隆化县唐三营镇某某村村民,2016年12月7日晚5时左右去了村里某某某开的门市,在门市里高某甲和刘某某、王某甲待着说话,后来三人出去去别的地方,刚走出没几步,高某甲脑袋就被打了,高某甲回头看到是李某某拿着一根木头打的,李某某还骂高某甲,高某甲不知道李某某为什么打他。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5时左右,王某甲去村里“某某门市”待着,去了看见刘某某和高某甲,三人��待着说话,后来李某某也去了门市,李某某买了白糖就走了,等王某甲、刘某某、高某甲三人走出门市后,高某甲就被李某某用木板打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6时左右,高某甲在唐南村某某门市门口被李某某用木板打了,不知道李某某为什么打高某甲。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系某某村卫生院的医生,2016年12月7日晚6点多,高某甲被几个人带着来卫生院包扎头部,后来让其去隆化县医院治疗。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在唐南村经营某某门市,2016年12月7日下午6点多,王某甲、刘某某、高某甲在其门市聊天,后来听见外面很吵,从门市出去后看见高某甲从门市出去后被人打躺在地上了,李某某就站在高某甲旁边。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6点多,徐某某回家在家门口���见李某某拿着一根木头在徐某某家车库门口北侧站着,后来听见外面很吵就出门去看,看到高某甲被打躺在地上,王某甲和刘某某拉着李某某,徐某某到跟前看到地上有血。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系王某乙妻子,二人经营唐南村某某门市,2016年12月7日下午6点多,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高某甲先后来到其门市,高某甲进来门市就骂,但不知道高某甲是骂的谁,后来听说李某某把高某甲打了。9、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甲系高某乙老叔,高某乙被电话告知高某甲被打,高某乙报的警。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下午6点多,看见高某甲侧躺在王某某家门市门口附近的地上,很多人在一旁拥李某某。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晚,李某某知道其父亲李某某打了高某甲后,就到某某���卫生院去看高某甲,后李某某开车将高某甲拉到隆化县医院,再后来又去承德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13、承德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经鉴定,来源于高某甲。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承德某某附属医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证实案发后高某甲在承德市某某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15、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甲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6、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儿子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达成协议,同意赔偿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且已履行了160000元,取得了高某甲的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焕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