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和春长春市峰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和春,长春市峰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春,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峰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卫星村三社(小高家窝堡屯)。法定代表人顾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和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峰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向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顾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和春原审时诉称,2014年7月峰桦公司公司筹建期间,杨和春到峰桦公司处工作,直至2016年7月,峰桦公司一直未与杨和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杨和春支付工资。杨和春向峰桦公司多次索要,2016年7月峰桦公司向杨和春出具《欠据》,证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峰桦公司共欠杨和春工资人民币120000元。杨和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与峰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峰桦公司应向杨和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资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双方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峰桦公司向杨和春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5000元);3.请求判令峰桦公司向杨和春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工资人民币120000元;4.请求峰桦公司支付杨和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月×2.5个月=12500元)。共计人民币187500元。峰桦公司原审时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杨和春与峰桦公司发生纠纷时,峰桦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过解除双方间的劳务关系,仍然同意杨和春继续在杨和春处工作,而杨和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峰桦公司曾对其提出解除关系的要求,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峰桦公司己经足额支付杨和春报酬,不应再行支付。且杨和春给峰桦公司支付的报酬是有杨和春的签字、银行转账及证人证明的;杨和春所提供的欠据没有峰桦公司单位盖章确认,欠据系在未经峰桦公司核实的情况下由杨和春自行制作的,作为峰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己经支付给杨和春工资的情况下又签订此份欠条,且欠据上并没有峰桦公司单位盖章确认,故不能以此认定峰桦公司拖欠杨和春工资的事实,故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争议。杨和春认为与峰桦公司是劳动关系,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以杨和春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故杨和春与峰桦公司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峰桦公司单位是否拖欠杨和春工资12万元的问题,杨和春庭审中提供了杨和春自己书写的欠据,并称“顾淑华”以及“长春市峰桦建筑装饰公司”,这几个字是峰桦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书写,峰桦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否认,杨和春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峰桦公司提供了向杨和春转帐以及工资表的记录显示杨和春在2014年10月—2016年7月13日间,共向杨和春支付90000元。庭审中,杨和春承认在车上以及自己家中收到过20000元,但辩称是替峰桦公司单位的垫资或峰桦公司的还款,庭审中峰桦公司否认是偿还欠款,认为是付给杨和春的工资,杨和春也不能提供是替峰桦公司购买的原材料货款的证据,故杨和春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可保护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峰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杨和春劳务费10000元。二、驳回杨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杨和春负担3800元,峰桦公司负担240元。宣判后,杨和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峰桦公司给付所欠工资120000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其理由为: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杨和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为由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属于有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欠发工资的欠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2014年7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是59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用工的年龄条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担任厂长,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上诉人处于筹备阶段,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后来被上诉人正式设立,筹建期间的法律后果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2.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把峰桦公司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材料款以及还给杨和春的款项认定为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2月2日给上诉人两笔款项,一笔为1万元、一笔为1.1万元,在上诉人对该两笔款项的用途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为2万元工资款显属不当。3.在案件性质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杨和春基于劳动关系的权益应当得到支持。峰桦公司二审答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峰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和春报酬,有上诉人的签字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的欠据上没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不应再行支付。3.峰桦公司支付设备款均直接打给设备厂家,并非杨和春垫付。上诉人一审诉请中,要求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劳动报酬,而在庭审中又承认上诉人给其支付了劳动报酬。4.2016年5月11日峰桦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劳动报酬给杨春和,杨和春的弟弟也在场。2016年2月2日1.1万元是在上诉人家给付的,其中1万元是报酬,1千元是修车费。因此,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杨和春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杨和春在峰桦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作期间杨和春与峰桦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杨和春退休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2014年12月30峰桦公司向杨和春账户转款20000元,2015年1月22日转款5000元,2015年7月15日转款15000元,2015年8月1日转款5000元,2016年7月13日转款33000元。2016年4月15日杨和春签字领取了2016年1-3月工资2000元,2015年5月9日(应为2016年5月9日)领取了2016年4月份工资5000元,2016年6月7日杨和春领取了2016年5月工资5000元。峰桦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其向杨和春发放的工资,杨和春主张该款多为其在担任经理期间为公司垫款后公司报销的款项。部分月份工资虽已领取,但离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淑华因其年纪大了同意多支付。杨和春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7月31日欠据一枚,内容为:“我厂杨和春员工,工资款每月5000元。2014年7月—2015年7月=60000元,2015年月—2016年7月=60000元,合计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欠据人顾淑华长春市峰桦建筑装饰公司2016年7月31日。”杨和春主张欠据上其他内容为其自己书写,峰桦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淑华在欠据上签字。一审时峰桦公司不认可欠据上签名是顾淑华本人所签,二审时认可是顾淑华本人签字,但主张顾淑华办公桌上有很多其签好名字的空白的纸。二审时,杨和春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称其与杨和春是同事关系,一起在峰桦公司工作,杨和春持有的借条是顾淑华签字,公司打到杨和春账户的钱是用于企业经营。杨和春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峰桦公司认可证人是其某某,其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总经理顾淑华签字的时候证人根某某在场。本院认为,一、关于杨和春与峰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顾淑华出具的欠据内容看,可认定杨和春于2014年7月起在峰桦公司工作。杨和春于2015年11月退休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杨和春在入职时起至2015年10月期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在峰桦公司工作,接受峰桦公司的管理,峰桦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峰桦公司与杨和春存在劳动关系。峰桦公司在此期间未与杨和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杨和春主张峰桦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杨和春月工资为5000元,故峰桦公司应支付杨和春二倍工资数额为5000元×11个月=55000元。二、关于峰桦公司是否应向杨和春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和春退休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与峰桦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关系,原来的劳动关系因杨和春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而自然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杨和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峰桦公司是否应向杨和春支付工资。杨和春主张峰桦公司拖欠其工资120000元,向法院提交了由峰桦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淑华签字欠据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峰桦公司拖欠其工资。虽然峰桦公司提供了向杨和春转款的凭证,但其对于转款的性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转款及发放工资均发生在顾淑华为杨和春出具欠据之前,而峰桦公司对于在已向杨和春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为何仍在工资欠据上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峰桦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淑华作为企业经营者,具备较高的认知水平,应清楚为他人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顾淑华出具欠据时认可拖欠杨和春工资的事实及欠据上记载的工资数额,峰桦公司应按欠据记载金额向杨和春支付工资。对峰桦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长春市峰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和春工资120000.00元。”三、被上诉人长春市峰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杨和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杨和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00元,共计7890.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峰桦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4.00元,由上诉人杨和春负担52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