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闵敬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敬勤,闵敬勤,闵敬勤,闵敬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敬勤,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立斌,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敬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秀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敬勤及其辩护人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3日上午,王某1、王某2、余某、叶某(该四人均已起诉)在庐山区陶洼小区一店内趁周某不备,将其放置桌上的包盗走。内有一部iphone6手机(内存128G)。被告人闵敬勤在明知该手机系被盗手机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王某2等人手中收购该手机,后将该手机卖给路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953元;2、2016年11月1日,张春华(已判刑)在九江市浔阳区天外天公交站台附近从陈连翠处盗得一部iphone6Splus(内存为64G)手机。被告人闵敬勤在明知该手机系张某1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依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并将该手机卖给路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26元;3、2016年12月6日,吴某(已起诉)在九江市十里转盘附近将谭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内存为64G)偷走。被告人闵敬勤在明知该手机系吴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依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收购价6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32元;4、2016年12月6日,李某(已起诉)在九江市浔阳区烟水亭附近,将依丽娜放置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vivox7plus手机偷走。被告人闵敬勤在明知该手机系李某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依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收购价1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2元。被告人闵敬勤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敬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闵敬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谭某、依丽娜、张某1、王某1、王某2、余某、叶某、吴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机凭证、短信截屏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敬勤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敬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闵敬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敬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