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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邱舒民与黄志雄、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舒民,黄志雄,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46号原告邱舒民,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黄志雄,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郭勇,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邱舒民与被告黄志雄、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舒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雄、郭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舒民诉称:黄志雄于2015年1月27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息2%,郭勇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志雄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黄志雄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郭勇亦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黄志雄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郭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志雄、郭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邱舒民与黄志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黄志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志雄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邱舒民还款付息,因此,邱舒民起诉要求黄志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邱舒民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郭勇对黄志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若郭勇代偿后,有权向黄志雄追偿。黄志雄、郭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舒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郭勇对黄志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郭勇代偿后,有权向黄志雄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元,由黄志雄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绍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