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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侯某1与侯某2、侯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韩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793号原告侯某1,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侯某2,男,1955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侯某3,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侯某4,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权,系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某,女,1945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诉被告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侯某4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于1989年因病去世,原告父亲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原告父亲在1990年由单位分配房屋一套,位于包头市东河区,1992年与被告再婚后在此房居住,2010年原告父亲去世,因考虑被告年纪已高,该房暂时由被告居住,后被告将该房出租,2016年10月,该房纳入整体征收范围,由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相关征收事宜,但被告擅自做主,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与该局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并欲将该征收款全部据为己有,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事宜,但被告拒不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对被继承人侯银喜遗产进行析产,由四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侯银喜的遗产187975元按继承法规定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系侯银喜与胡秀英的子女,胡秀英于1989年去世。被告韩秀芬系侯银喜再婚妻子,二人于1992登记结婚,侯银喜于2010年去世。本案涉案房屋包头市东河区民航小区系由侯银喜和胡秀英位于包头市××区东官房房屋于1990年因建设长途客运站征拆分配所得,该房屋没有产权登记。包头市东河区民航小区房屋于2016年10月纳入整体拆迁范围,并就该房屋分别签订征收人为韩某和王辉的两份《包头市东河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分别为XX和XX,补偿款分别为137120元和50855元,后二协议由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加盖作废章,但拆迁补偿总金额187975元未做改变,该房屋现已拆除,拆迁补偿款未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发放。另查明,四原告父亲侯银喜另有一子侯中华,侯中华一直未婚,因健康原因一直与父侯银喜共同居住生活,于1997年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对被继承人侯银喜遗产进行析产,由四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侯银喜的遗产187975元按继承法规定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征迁文件、征收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结婚证、职工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包头市东河区民航小区房屋系由侯银喜和胡秀英位于包头市××区东官房房屋征拆分配所得,属于二人共有财产,胡秀英去世后,依法发生继承,各有权继承人均未放弃和丧失继承权,但未实际分割。侯银喜和韩某于1992年再婚,侯银喜于2010年去世,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发生继承。包头市东河区民航小区房屋拆迁补偿款共187975元,其中侯银喜遗产份额应为该补偿款的一半,即93987.5元,以及与五子女共同参与继承分割其前妻胡秀英的遗产份额即该补偿款的一半的六分之一,即15664.58元,侯中华于1997年去世,侯银喜和韩某分别继承侯中华原继承份额15664.58元的一半,即7832.29元,故侯银喜的遗产份额为117484.37元。根据法律规定,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侯银喜遗产,四原告和被告韩某分别分得23496.87元,加上双方之前获得的份额,韩某分得该补偿款的份额为31329.16元,四原告各分得该补偿款的份额为39161.45元。原告方提出被告韩某伙同其子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私自签订补偿合同,欲将拆迁补偿款全部由其本人和其子非法占有,应不分或少分财产的主张,包头市东河区民航小区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已公开张贴征收通知书,四原告应知悉拆迁事宜,虽然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但不足以说明其欺骗和隐瞒原告方而欲全部占有拆迁补偿款,故对原告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和质证,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包头市东河区房屋拆迁补偿款187975元,其中侯银喜遗产份额为117484.37元,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和被告韩某平均继承各得23496.87元;二、包头市东河区房屋拆迁补偿款187975元,扣除侯银喜遗产份额117478.37元,剩余非侯银喜遗产部分为70496.63元,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各分得15664.58元,被告韩某分得7832.29元。本案诉讼费4060元和诉讼保全费1460元,共计55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双方按分得拆迁补偿款份额所占比例承担,原告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按20.83%的比例各承担1150元,被告韩某按16.67%的比例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    常    勇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杜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郅    雅    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