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杨某偿还吴某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利息107.85万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王某支付的30万元为本案利息,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3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还款时间》中明确约定“本人王某欠吴相军,2014年12月23(农历)之前还款300000元,2015年6月30号之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腊月23日之前还款500000元,2016年4月份之前还3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利息从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按市场划分给吴相军”,即双方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并不是以现金支付,而是以荣创公司的科技楼按市场相抵100万元利息。故王某支付的30万元显然是按照《还款时间》偿还的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因此,王某、杨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3.5万元及利息为107.85万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吴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整及利息1194000元(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此后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王某、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王某、杨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杨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杨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吴某借款13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杨某向吴某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5%,付息方式按壹个月付息一次,每个月25日前付息65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两天内吴某把1235000元存到王某、杨某指定的银行账上,吴某已扣除下一个月利息;若一方不按约执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借款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吴某于2011年11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235000元给王某。到期后,王某、杨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后吴某经催要,王某给吴某出具《还款时间》一张,载明:本人王某欠吴相军,2014年12月23(农历)之前还款300000元,2015年6月30号之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腊月23日之前还款500000元,2016年4月份之前还3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利息从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按市场划分给吴相军。后到期后,王某、杨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吴某遂于2016年9月14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杨某偿还借款等。一审另查明:王某、杨某主张依《还款时间》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4日分别还本金200000元、100000元,计300000元,还款是本金不是利息;吴某主张因王某、杨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其支付的300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与王某、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王某依约定通过银行转款1235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65000元)。王某、杨某对收到转款12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实际借款数为1235000元,应认定王某向吴某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王某、杨某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对吴某要求王某、杨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扣除一个月利息65000元,依法吴某实际出借的1235000元应为本金。王某、杨某主张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4日分别还本金200000元、100000元,计300000元;吴某主张王某没有按《还款时间》支付吴某利息,已还的部分是支付利息。依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的规定,应认定王某已还300000元为支付利息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每月5%,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现吴某主张利息损失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杨某依法应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1407900元(1235000元×2%×57个月),扣除王某、杨某已付300000元,实际为11079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所欠利息按本金1235000元,月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杨某偿还吴某借款12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107900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以12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150元,由吴某负担1605元,王某、杨某负担3054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认可案涉《还款时间》中的“吴相军”即为吴某。二审期间,吴某称《还款时间》涉及的“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是违法建筑,不能转让。王某、杨某认可“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无房产证,且王某、杨某未将“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实际交付吴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王某、杨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王某出具的《还款时间》即为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约定借款本金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及具体的履行时间,利息则以“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按市场价格抵付给吴某的方式偿还,但从查明的案情反映,拟定抵付利息的“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没有房产证,客观上不具备转让的法定条件,而王某、杨某亦未将“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实际交付吴某,换言之,双方并未履行对该项以楼抵付利息的约定。另,王某、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以楼抵付利息”合意时,吴某明确知道“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无房产证,不能转让的事实,故在“包河区荣创公司科技楼”不能转让的情况下,该项约定对吴某既显失公平,也无法履行。其次,《还款时间》明确约定“王某欠吴相军,2014年12月23(农历)之前还款300000元,2015年6月30号之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腊月23日之前还款500000元,2016年4月份之前还300000元…”,而王某仅于2015年2月13日、3月4日支付吴某30万元,显然违背了其承诺的还款计划及履行时间。因此,一审确认王某向吴某支付的30万元按先息(月息2%)后本的顺序,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王某、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上诉人王某、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