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929浦建中与孙志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建中,孙志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929号原告浦建中,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秋英,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红,女,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浦建中与被告孙志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建中诉称:其与孙志红系同村好友,2016年6月7日、8月5日、8月11日,孙志红分别向钱浪、李伟借款合计55000元,并由其作担保。因孙志红未能按期还款,其作为担保人向钱浪、李伟清偿了55000元借款,后孙志红未能将借款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志红立即归还担保款55000元。被告孙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8月5日,孙志红分别向钱浪借款15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由浦建中作担保;同年8月11日,孙志红向李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浦建中作担保。三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孙志红未按期还款,浦建中遂于2016年9月20日、9月30日分别向李伟、钱浪归还了20000元、3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孙志红在浦建中的担保下分别向钱浪、李伟合计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浦建中向钱浪、李伟清偿了上述借款,有借条、收条等证据证明,现浦建中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孙志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志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浦建中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孙志红负担(浦建中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孙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上述2100元给付浦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王龑华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