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健、蒋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陈健,蒋波,徐荷水,陈莉莉,杭州阳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3235号之一原告: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41210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村。法定代表人:周震远,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任一民,系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蒋波,女,1945年7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杨、何婷婷,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荷水,身份证号码3301031949********,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景苑社区景芳五区**幢*单元***室。第三人:陈莉莉,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系陈莉莉丈夫。第三人:杭州阳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178号商铺1室。法定代表人:徐荷水,经理。原告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健、蒋波及第三人徐荷水、陈莉莉、杭州阳康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18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注销手续;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网签备案撤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请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11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震远与第三人徐荷水、陈莉莉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周震远向两人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月利率2%,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周震远陆续向两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455.4万元。2013年12月7日,陈莉莉以其父母即本案二被告名义和原告签订了18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江南风尚铭楼520、601、603、604、608、610、612、614、616-624室共计18套房屋出售给二被告,购房价为8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709776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有权在购房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给予二被告购房款年8%的补偿费后,要求退还上述18套房屋,二被告无条件同意和协助。合同签署后,被告陈健在2014年1月17日分三笔支付了2449440元、2449440元、2198880元。原告收到每笔款项后立即转账给杭州阳康贸易有限公司。经查,杭州阳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荷水。管理人认为,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有权支付相应的资金及费用后赎回,完全区别于正常的购房者;另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震远与徐荷水、陈莉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当时已陷入债务危机,已无清偿能力,也无交付房屋的能力;且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三笔款项通过杭州阳康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转回,实际未支付所谓的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及广大债权人利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原告杭州萧山金孚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震远与第三人徐荷水、陈莉莉及抵押人富阳久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周震远、赵雷曾签订无落款日期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震远向徐荷水、陈莉莉借款1900万元(徐荷水900万元,陈莉莉1000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月息为2%,由抵押人富阳久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周震远、赵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原告与二被告(系第三人陈莉莉公婆)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18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请,而上述18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周震远与出借人徐荷水、陈莉莉、抵押人富阳久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周震远、赵雷应就原民间借贷进行结算。原告非原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永梅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