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建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65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光,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1991年1月因敲诈被行政拘留15日;200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7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建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杨建光先后4次在长沙市岳麓区公交车站处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财物,扒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建光来到长沙市汽车西站附近伺机扒窃。之后,被告人杨建光在312路公交车站,尾随被害人严某,趁其上车投币之机,从被害人严某上衣左边口袋内扒得价值人民币706元的中兴V880型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杨建光被群众抓获,并从其上衣右口袋查获被扒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2、2012年6月18日7时左右,被告人杨建光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口的公交站附近伺机扒窃。之后,被告人杨建光趁此公交站人多拥挤之时,尾随被喜人曾某,趁其在405路公交前门买票不备之机,从被害人曾某桔黄色挎包内扒出价值人民币2070元灰色HTCG20型手机一台。随后,被告人杨建光在由东往西逃离现场约15米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并从其身上左裤口袋内查获被扒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11月2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建光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雷某大道青山镇南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昌某上��刷卡之机,用雨伞作掩护右手将被害人昌某放在右侧外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28元的白色酷派8730L型手机扒走。得手后,被告人杨建光迅速搭乘士逃离现场,不久被追赶上的群众抓获,并从其乘坐的的士座位上查获被扒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4、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建光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南公交车站。待一辆W105公交车进站上车时,被告人杨建光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边口袋里扒得价值人民币1635元的小米手机一台。当被告人杨建光欲逃离现场时被人抓获。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该院确认的定罪证据有:被害人严某、曾某、王某、昌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姚某1、姚某2、周某1、吴某、周某2、黄某、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结论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动教养决定书,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讯问杨建光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杨建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建光有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杨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建光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3笔、第4笔盗窃事实不属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书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3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建光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3、4笔盗窃事实不属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3笔犯罪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昌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的第4笔盗窃事实,有上诉人杨建光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建光实施了第3、4笔的盗窃行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杨建光的犯罪次数、犯罪前科、犯罪数额及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