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玉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波,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冰冰,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英、书记员程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波及辩护人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玉波驾驶豫E×××××(豫E×××××)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阜太路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两河口村齐营路口时,因需调头返回,倒车时将在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步行推人力三轮车的姜某、步行扶人力三轮车的吴某、三轮车上的儿童吴小猪分别碾压,致该三人当场死亡;三轮车上的另一儿童吴红影受轻微伤。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1、田某1、田某2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波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疏于对车后情况观察,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肇事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未逃避法律追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立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事故的发生与吸毒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吸毒行为的证据有案发当天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赵某1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事发时,被告人尿液呈阳性;根据言词证据反映被告人在事发前三日左右有吸食微量毒品的行为;以上证据不能印证被告人具体吸毒时间及毒品种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吸毒后驾驶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4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第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