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光孝、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孝,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孝,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水,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新建路49号。法定代表人徐航锋,镇长。委托代理人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孝因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5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孝曾在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东村建有养殖场两间,用于养猪,临时钢棚一间,用于堆放杂物。2014年6月20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上述部分养殖场。2014年6月23日,东白湖镇国土城建办向原告发放通知一份,内容如下:你户未经审批,擅自在土名新东观岭处,违法占地400平方米,违法建筑400平方米。你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现责令你户在6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014年6月29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全部养殖场及临时钢棚。原告认为其棚内物品遭受损坏,于当日向浬浦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原告获取被告养殖场畜禽补贴共计202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寄送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钢棚造成的损失73558元。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赔偿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杨光孝搭建临时钢棚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被告在拆除原告临时钢棚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搭建的临时钢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搭建的临时钢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并须予以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使原告搭建的临时钢棚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东白湖镇政府在未自行作出或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迳行强制拆除涉案钢棚,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东白湖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临时钢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有无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违法钢棚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735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才能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73558元经济损失为合法财产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搭建临时钢棚的合法性及因被告强制拆除造成其钢棚内物品毁损的损失提供证据。而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临时钢棚经过合法审批,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及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相关物品损坏系被告强制拆除导致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73558元,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355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光孝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杨光孝上诉称: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临时钢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赔偿的程序规定。上诉人报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钢棚顶棚倒塌压在物品上,工作人员掀开顶棚后才拍照固定损失证据,程序合法。上诉人一方已穷尽了举证责任,证明照片中物品损失系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所致。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迳行强制拆除钢棚,未对上诉人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应当承担上诉人损失的举证责任。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搭建的养殖场及临时搭建的钢棚,均系非法建筑物,未经任何合法行政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物。上诉人的钢棚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所建的临时钢棚违反法定程序,理应确认违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有无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所建钢棚未经过规划和用地审批,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但钢棚内存放的物品应当属于上诉人合法财物,理应受到保护。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在2014年6月29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当天有财物被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钢棚,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亦未及时将钢棚内存放的物品进行拍照、登记并由权利人确认,由此造成权利人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物品损坏系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导致,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涉及被损毁的物品数量、单价等内容尚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508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