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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612号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文蛟、周胜敏,该公司职工。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10时50分许,刘俊峰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400米处,与张雷驾驶的鲁F×××××(鲁F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M×××××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行的孙文昌驾驶鲁F×××××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有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雷、孙文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鲁F×××××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4989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1298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扣除本次事故另一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0时50分许,刘俊峰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公里+400米处,与张雷驾驶的鲁F×××××(鲁F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鲁M×××××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对行的孙文昌驾驶鲁F×××××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有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雷、孙文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委托莱州嘉元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F×××××小型轿车修复价值为104989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认为评估损失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莱州市兴旺铸材有限公司是鲁F×××××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本次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次事故另一无责方主张,应当扣除无责车辆的车主或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莱州嘉元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莱州嘉元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车损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该评估结论明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莱州嘉元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允许。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车损104989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129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