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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南京丰溢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婕、南京博大印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婕,南京丰溢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博大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婕,女,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丰溢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5幢1112室。法定代表人:江芝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京博大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婕江与被上诉人南京丰溢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溢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博大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婕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溢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确定法院管辖,即发生纠纷时,由博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博大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丰溢公司依据合同将主债务人博大公司与担保人王婕一并诉至法院,故本案应以被上诉人丰溢公司与原审被告博大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南京雨花台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王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