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华与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朱定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朱定霞,常熟市中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常熟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峦,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仲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定霞,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审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东端。法定代表人:唐键,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常运公司)、朱定霞、常熟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5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49491.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常运公司与朱定霞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李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证据不足;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赔期限过短;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交通费计算不合理,出诊费未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常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医院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朱定霞未作述辩。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常运公司、朱定霞赔偿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9491.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20时13分许,案外人许冬青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2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驶入珠江路时,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在珠海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朱定霞驾驶的(后乘李华)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定霞和李华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4月1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朱定霞具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紧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过错,且违反规定载人,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但该事故发生地点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该事故中当事人朱定霞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路口时,其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该事故中双方事故责任的大小,该队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故该队制作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事故现场位于常熟市204国道(东西走向)珠江路(南北走向)路口,该路口是一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该路口交通信号灯配时方案为:东西直行38秒+3秒黄灯,南北通行20秒+3秒黄灯,东西左转15秒+3秒黄灯。204国道同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间设有隔离花坛分隔;珠海同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隔离花坛分隔,同方向机动车道与对方向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花坛分隔。珠海位于204国道的南侧。事故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发现苏E×××××大型普通客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地点位于西侧××路东边两条机动车道之间。事故当天,许冬青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许冬青表示:当晚20时12分许,其驾驶1路公交车从谢桥的终点站出来,经新国道行驶到珠海路口左转弯,转弯时其车速30、40码,车开了近光灯,珠海上没有路灯,其转弯进入珠海时前方交通信号灯左转弯方向为绿灯,当其车进入珠海的机动车道内,车辆差不多已转直了(车尾有点斜)时,其突然发现其车头左前方3、4米的珠海的路中的花坛处的机动车道内有一辆电动车在转弯,是一个年轻女子在驾驶,车上还乘了另一个女的,电动车未开灯,其赶紧急刹车,当时电动车还在往前行驶,在珠海路西的中间车道处其公交车的左前角撞到了电动车的前轮处,相撞后其就下车查看情况后报了警。2014年3月31日,朱定霞就本起事故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朱定霞表示:事故当天晚上20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后乘其母亲李华)由珠海南往北行驶至204国道后左转弯,其转弯处没有路灯照明,其不记得其车有无开灯,该路口是一个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当时其只注意路口有无其他车辆后就左转弯了,其没有注意到信号灯的指示情况。转弯后其骑到道路右侧边上突然发现前方有灯光,紧接着就与一辆公交车发生相撞了,撞击部位其想不起来了,其右脚卡在对方汽车的左前轮下。一审另查明:许冬青系常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常运公司系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至2015年11月13日,李华多次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华之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同年7月22日,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李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其损伤已构成Ⅸ级(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其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余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015年9月21日,李华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常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15)熟尚民初字第0508号案件,以下简称508案】。该案审理中,李华以目前病情持续加重,原鉴定结论与目前情况不符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目前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再次评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李华目前左侧肢体偏瘫系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后遗留,其术后继发癫痫,经系统治疗仍未能完全控制,且数次癫痫大发作加重脑损伤及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的程度,故目前伤情与2014年3月1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继发癫痫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2+级,下肢肌力3级)构成Ⅲ(三)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Ⅹ(十)级伤残;李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八个月。李华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154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2015年11月14日前的住院期间)、营养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229517.2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误工费174896.55元(6000元/月÷21.75天×634天)、残疾赔偿金586794.60元(2014年度苏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571元/年×14年×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9036.52元,要求常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1115675.87元。李华并表示:事故发生前,朱定霞骑车乘着李华在珠海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紧靠路口的停止线左转弯后到达西侧××路时与公交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转弯时朱定霞对交通信号灯没有注意观察。李华家住在珠海西边,李华及其家人经常沿上述路线回家,一般是不会绕着交叉路口的道路中心点一大圈后再转弯的。2016年3月3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李华与常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0000元。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双方之间就本起事故交强险、商业险理赔事宜处理完毕,今后别无纠葛。该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又查明:李华于2015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1日至今在第三人处住院,常运公司为李华垫付了2015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的医药费14722.82元,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李华仍结欠第三人医药费216421.74元。2016年9月22日,经李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华现伤残等级(含癫痫的伤残等级);本案交通事故伤情对李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若存在护理依赖,则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10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李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0级),构成Ⅱ级(二级)伤残;外伤后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构成Ⅸ级(九级)伤残;遗有颅骨缺损,构成Ⅹ级(十级)伤残。李华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华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予以2人护理,其后予以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240日予以营养支持。一审再查明:李华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连续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4-7)姚家巷、常熟市虞山镇翻身村(2-7)殷巷。李华自2013年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废品回收工作。一审庭审中,李华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775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850元(50元/天×2015年12月31日至定残后10年)、护理费472440元(120元/天×2015年12月31日至定残后10年)、误工费85241.38元(6000元/月÷21.75天×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12日)、残疾赔偿金62450.64元【37173元/年×14年×(0.95-0.8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出诊费1000元,要求赔偿其损失1249491.65元,同意由法院在应赔偿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其所欠第三人的医药费并直接给付第三人。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常运公司对李华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认可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期限认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李华在508案中已经主张,不应再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并乘以本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系数0.93与508案鉴定的伤残等级系数0.81之差;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华已获赔偿,不应再主张;出诊费不认可。朱定霞对李华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出诊费不认可。第三人要求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明、江苏省居住证、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非常熟籍居住证变更信息、(2015)熟尚民初字第0508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李华认为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常运公司认为朱定霞与李华均有过错,许冬青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定霞则认为许冬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朱定霞具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紧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并致在机动车道内与公交车相撞,同时违反相关规定载人,加重了损害后果的过错,虽无法查明其转弯时前方交通信号灯状况,但其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较大的过错,可减轻许冬青45%的赔偿责任;李华违反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许冬青15%的赔偿责任;许冬青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对前方动态情况疏于观察,存在一定的过错,许冬青应对李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许冬青系常运公司驾驶员,许冬青负担部分由常运公司予以赔偿。许冬青事故中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李华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508案中就其损失保险理赔事宜处理完毕,李华损失应由常运公司、朱定霞按照上述比例予以赔偿。李华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李华主张377509.63元,并提交了病历及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华主张196850元,根据李华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1715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343天)。关于护理费,李华主张472440元,根据法医意见,按照120元/天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87720元(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共计731天)。关于误工费,李华主张85241.38元,根据李华工作情况,结合法医意见,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2元/年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43062元(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0月12日,共计31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李华主张62450.64元,根据李华工作及居住情况,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法医意见,扣除508案中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华主张50000元,根据伤残情况,扣除508案中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6000元。关于交通费,李华主张4000元,根据就诊及陪护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出诊费,李华主张1000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华的合理损失合计594692.27元,由常运公司按照40%比例赔偿237876.91元,扣除常运公司已付的14722.82元,常运公司还应给付李华223154.09元,该赔偿款中给付李华6732.35元,给付第三人216421.74元;由朱定霞按照45%比例赔偿267611.5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37876.91元,扣除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已付的14722.82元,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还应给付李华223154.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方式:给付李华6732.35元,给付第三人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216421.74元)】。二、朱定霞赔偿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6761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司法鉴定费3720元,诉讼费合计11187元,由李华负担6661元,由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2130元,由朱定霞负担239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运公司、朱定霞对李华的损害均有过错,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华认为常运公司、朱定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医意见及李华的住院天数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李华的工作情况结合法医意见,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一审酌定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出诊费,李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闻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