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3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溜进失主陈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29号附67号的“启蒙婴儿生活馆”内,将陈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200元盗走。11月21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退赔了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