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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运辉与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辉,王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979号原告刘运辉,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王永林,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原告刘运辉与被告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永林以做生意为名从原告手中借款19000元,王永林给原告出具了由本人和妻子贾久梅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借款是三个月内,约定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原告无奈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王永林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运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王永林未到庭予以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永林从原告刘运辉处借款人民币1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为原告刘运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运辉多次催要,被告王永林至今未偿还原告刘运辉该笔借款,现被告王永林尚欠原告刘运辉借款人民币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林从原告刘运辉处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永林向原告刘运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永林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刘运辉要求被告王永林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辉借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王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