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钊华、张传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钊华,张传怡,江岱恩,中山市第陆洲贸易有限公司,高玉宁,刘波,晋清堂,冯建轮,张凤花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钊华,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怡,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岱恩,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峰,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第陆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先施一路2号(金涛商务大楼)第A703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宁,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晋清堂,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审第三人:冯建轮,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原审第三人:张凤花,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魏钊华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怡、江岱恩、中山市第陆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陆洲公司)、高玉宁、刘波以及原审第三人晋清堂、冯建轮、张凤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钊华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魏钊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以下认定事实错误:一、2014年4月4日,魏钊华与江岱恩、刘波、高玉宁签订《第陆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重组第陆洲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0000元,魏钊华与江岱恩在该公司的注册持股人均为张传怡,在第陆洲公司重组后所有股东按照股份比例认缴投资数额。故该协议的性质为公司的重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增资协议”。且魏钊华与江岱恩等人签署上述合作协议未取得第陆洲公司原有其他股东的同意,涉案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魏钊华基于诉争协议支付的费用应当返还。二、第陆洲公司与台湾大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公司)签订的《货物接货保管协议》并非股东合作协议确定的业务;江岱恩、张传怡以第陆洲公司名义与大广公司开展木材进出口代理和仓储业务从未得到涉案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张传怡、江岱恩确认涉案木材属大广公司,表明该木材与股东合作协议无关;江岱恩、张传怡以第陆洲公司名义与大广公司开展木材进出口代理和仓储业务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江岱恩、张传怡以第陆洲公司的名义与大广公司开展业务并非履行涉案合作协议,其套取魏钊华550000元用于其个人进出口代理业务中,与涉案合作协议无关,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张传怡、江岱恩答辩称:一、涉案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后各方均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该合同合法有效。二、涉案的550000元系魏钊华的投资款,收款人为第陆洲公司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玉宁,而涉案款项转到张传怡账户并转付系张传怡履行职务的行为,张传怡、江岱恩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三、第陆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玉宁作为投资款的接收人和受益人,如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第陆洲公司及高玉宁承担。被上诉人第陆洲公司、高玉宁、刘波、原审第三人晋清堂、冯建轮未就本案作出答辩。魏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各方签订的《第陆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无效;2.张传怡、江岱恩返还其5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第陆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高玉宁(甲方)、江岱恩(乙方)、刘波(丙方)与魏钊华(丁方)签订一份《第陆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就共同投资成立第陆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事宜约定如下:1.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凤花,经营范围是原木进出口、原木销售、家具生产及销售等(根据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范围而定)。2.甲方持有公司28%的股份(其中24%为高玉宁持有,4%为张凤花持有),乙丙丁三方各持有24%的股份,乙方丁方在公司注册持有人均为张传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甲乙丙丁各自注册公司进行融资贷款,各自承担负责的分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及债务责任,再按照各自持有股份比例认缴公司投资资金,由公司进行统一原木采购、统一协调原木融资销售等问题。3.公司注册成立后,所有股东按照股份额认缴投资数目,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4.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利益分配,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公司新增资本及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5.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否则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后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逃出资;有义务为公司的各种经营提供必要的方便等。6.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两个股东不允许全部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7.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8.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因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成立后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9.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自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应视情况办理继续经营或解散手续。协议还就公司组织架构及相应职权、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终止与清算程序等事宜作出约定,但协议中并未提及任何涉及重组、改组第陆洲公司的条款。协议签订后,黄志辉(甲方,出租方)与“第陆洲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大鳌溪鳌长公路29号大楼楼下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地产租给乙方作厂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乙方须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月租金。高玉宁、魏钊华、刘波、张传怡作为“第陆洲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张凤花作为“第陆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后,魏钊华于2014年5月14日向张传怡(第陆洲公司的出纳)的银行账户汇款550000元,刘波也多次向张传怡的上述账户汇款。同年6月10日,魏钊华、高玉宁、刘波、江岱恩召开第陆洲公司董事会决议,会议通过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形成以下决议:1.推荐聘任陈锦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同意任命张传怡为董事长;3.同意任命陈锦江为公司主管,负责参观、商品营销工作;4.同意任命徐建雯为公司会计;5.同意撤销阿文夫妻为公司厨师、保洁员。上述四人均在决议上签字,陈锦江于2014年6月13日在决议上签字,同意被聘任为“第陆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第陆洲公司办理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其余登记事项未作变更。2015年3月25日,魏钊华以涉案《第陆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侵害了第陆洲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应认定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均确认合作协议上的“第陆洲贸易有限公司”即为第陆洲公司。魏钊华称其与张传怡、江岱恩、第陆洲公司、高玉宁、刘波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重组第陆洲公司,重组后的第陆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木材进出口及销售;其在签约时并不清楚第陆洲公司的股东情况,只是高玉宁一直保证第陆洲公司实际由其一人控制,其相信高玉宁的说法才签约;协议书上没有写明每个股东的出资额,各方口头约定每人出资500000元,其已按约定将550000元汇至第陆洲公司的出纳张传怡的账户,但第陆洲公司也没有取得涉案的木材的所有权,故张传怡、江岱恩没有将款项用于第陆洲公司的经营,而是用于张传怡、江岱恩个人经营业务,应由张传怡、江岱恩、第陆洲公司共同归还;其没有参与第陆洲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为第陆洲公司垫支款项,签约后第陆洲公司也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江岱恩、高玉宁均确认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重组第陆洲公司,签约各方在签约后实际参与了第陆洲公司的经营,各股东也有为公司代付工资、采购物品等,也确认魏钊华汇给张传怡的款项中500000元用于所罗门大叶紫檀的进口关税,但对上述木材的权属有争议,高玉宁认为木材由第陆洲公司进口,所有权属第陆洲公司,江岱恩则认为木材属于大广公司,第陆洲公司只是想取得木材销售代理权而代办进口手续,其余50000元江岱恩、张传怡主张该款用于高玉宁的个人支出,高玉宁则称已返还给张传怡。高玉宁还陈述,第陆洲公司实际由其个人所有,冯建轮、晋清堂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各方签订合作协议是因为江岱恩跟其他股东说大广公司有1000吨的木材可进口至内地销售,而其经营的第陆洲公司有进出口权,故各股东想重组第陆洲公司,通过第陆洲公司将木材进口至内地并由股东各自联系买家以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并各自负担因销售产生的费用,故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各人出资款;签订协议时,各方约定刘波、江岱恩出1000000元木材押金,魏钊华与其负责进口木材、报关费以及公司各项开支,初步协商的投资额为每人250000元,后来确定出资额为每人500000元;魏钊华支付了木材的进口关税,刘波将投资款汇到张传怡的账户,其支付了公司运营的相关费用,江岱恩称以家具出资但后来又把家具取走了;木材到港后,原存放在中山港,后江岱恩又转到神湾港,其介绍了客户来买木材,但发现没有江岱恩、张传怡的印鉴木材不能出港,江岱恩要求客户结清货款才发货,其发现公司不能自由处分木材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的现状,只知道公司经营至2014年8月左右。江岱恩称刘波确有汇款至张传怡的账户,但该款是基于其与刘波之间木材买卖所产生的货款,与本案合作协议无关,签订合作协议后刘波并没有支付投资款,木材是属于大广公司的,第陆洲公司想取得经销权才代办进口手续、支付关税;签约后各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并代支了部分费用。为此,江岱恩提交了一份出纳现金日记账,该日记账为打印件,记账日期从2014年4月9日至8月30日,记账内容反映2014年4月9日前账户没有现金结转,此后也没有任何借方(收入)记账,仅有贷方(支出)记账,支出项目包括大鳌溪场地押金、清洁费、搬运费、办公用品、差旅费、工资等,报销人栏记载为高总、江总、魏总、刘总等,最后一栏的投资额汇总为高总24857元,江总45655.3元,刘总2934元,魏总14580元。魏钊华对该出纳账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为第陆洲公司垫付过费用;高玉宁对该账目所记载的支出项目予以认可,但认为另有部分支出如在广信红木市场的租赁等没有记载。对于冯建轮、晋清堂是否第陆洲公司的名义股东,高玉宁、第陆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另查:1.第陆洲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高玉宁,注册资金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塑料薄膜、服装、鞋、帽、皮带、工艺美术品、包装材料,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公司股东为高玉宁、冯建轮,二人各出资29700元、300元,各持有公司99%、1%的股权;2011年7月,第陆洲公司增资至500000元,原有股东及股权比例维持不变;2012年11月21日,第陆洲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通过高玉宁将公司50%的股权以250000元转让给晋清堂。第陆洲公司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因此变更为晋清堂、高玉宁、冯建轮,三人各出资250000元、245000元、5000元,各持有公司50%、49%、1%的股权。2.第陆洲公司的章程规定了以下事项:(1)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按照增资前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出资;(2)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3)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股东股份转让作出决议等;股东会决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结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4)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由高玉宁担任,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负责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3.2014年4月2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陆洲公司变更公司的营业范围为销售木材、家具、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塑料薄膜、服装、鞋、帽、皮带、工艺美术品、包装材料、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再查:2014年11月5日,高玉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江岱恩非法将第陆洲公司从所罗门群岛进口的844吨黄蕊木原木材据为己有,已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请求为公司追回损失。公安机关向高玉宁、刘波、江岱恩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向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其中:1.高玉宁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反映:(1)2014年4月,其与江岱恩、刘波、魏钊华协商每人各出资500000元,由第陆洲公司从所罗门群岛购入一批844吨黄蕊木原木材,货值4580000多元;后江岱恩与所罗门群岛方联系,于2014年5月29日将该批木材通过航运从中山市中山港码头进海关,后江岱恩跟其说在中山港码头存货租金贵建议该批木材转到神湾港码头存放,其同意了,江岱恩就办了木材转存手续,于2014年6月16日将该批木材全部转到神湾港码头存放。(2)2014年10月,其联系好客户要卖一部分木材,其找到江岱恩要求出一份提货单,客户货到付款,江岱恩要求其将木材订金汇到张传怡的账户,其到神湾港码头查了该批木材,神湾港码头回复该批木材是第陆洲公司存放,提货时只认定江岱恩、张传怡,其才知道江岱恩将木材归于自己名下。(3)关于出资情况,其负责公司的运营成本,至今约500000元,魏钊华实际出资500000元,江岱恩出资1150000元(是一名客户购买木材款,后该客户提了约200000元的木材),刘波出资900000元,后来提走了约400000元的木材。2.刘波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与高玉宁、江岱恩、魏钊华出资成立第陆洲贸易有限公司,江岱恩侵占第陆洲公司木材等情况与高玉宁基本一致,并确认其本人出资额为900000元。3.江岱恩则向公安机关反映:(1)其是大广公司的代表,公司想进口一批所罗门紫檀到大陆销售,因公司没有进出口贸易条件,其想入股第陆洲公司,通过第陆洲公司进口木材,其还找了刘波、魏钊华一起入股,并在2014年4月4日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各出资500000元,但只是为了办理公司股权的变更、分配,实际并没有出资,高玉宁在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2014年4月20日,大广公司与刘波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刘波以到岸价2100美元/吨的价格向大广公司购买1000吨所罗门紫檀木;大广公司于同年5月25日签立委任书,委托江岱恩在国内销售通过第陆洲公司进口的844吨所罗门紫檀原木;同年8月20日,该批木材通过航运到了中山港,其通知刘波提货,刘波提了60吨原木并将货款和增值税付清,之后其将剩下的木材转到神湾港货运码头存放,并与码头约定提货须持其与张传怡的印章加签名才可放行;其催刘波按合同提货,但刘波一直没有提货,该批木材就一直存放在神湾港货运码头;(3)魏钊华当时汇了550000元给张传怡,其中500000元用来支付进口木材的海关关税,另外50000元由高玉宁提走作其他用途。当时高玉宁要求该批木材由第陆洲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发票也必须由第陆洲公司开具,出发票后其才补税给第陆洲公司故该批木材的关税必须由高玉宁先支付,高玉宁就叫魏钊华支付关税,魏钊华就支付了550000元给高玉宁。(4)江岱恩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所罗门大叶紫檀木购销合同》《货物接管保管协议》《货物仓管委任书》等材料。《所罗门大叶紫檀木购销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卖方为大广公司,买方为刘波,主要内容是刘波以CIF(中山港)2100美元/吨的价格向大广公司购入1000吨的亚历山大紫檀(又名所罗门大叶紫檀),木材原产地为所罗门,直径为30—80公分,长度为2—11.7米;装货港为台湾高雄港,卸货港为中国中山市中山港;木材允许分批装船/转船,买家须预先支付总价10%的订金,每次到货付清该次货物货款。《货物接管保管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委托方为大广公司,受托方为第陆洲公司,委托事项为大广公司委托第陆洲公司从中山港接所罗门大叶紫檀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货物所有权归大广公司,货物由第陆洲公司代为仓储保管;大广公司及第陆洲公司客户提货,必须持有大广公司规定有效的提货单,提货单必须具备大广公司指定的提货专用章、财务签名;大广公司需支付第陆洲公司货物保管费用与货物看护费10000元/年,货物保险、报关检疫货运等费用由大广公司负责。《货物仓管委任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主要内容是大广公司委任其执行董事江岱恩、张传怡作为大广公司所有的所罗门紫檀在大陆地区的代表,进行货物的仓储管理与大陆代理报关的公司、代理接货的进出口公司进行一切工作交接,行使一切管理货物及货物进出仓管理的职责,大广公司同意第陆洲公司将代理保管的所罗门紫檀存放于中山神湾港仓储,同意第陆洲公司在中山神湾港的入仓单、出仓单格式,入仓与出仓必须由公司的委任人员江岱恩、张传怡签名同意。4.2014年6月6日,江岱恩代表第陆洲公司与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签订进口木材操作费用结算协议,约定第陆洲公司从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码头进口或陆运仓储木材,并委托该公司办理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及拖运配送等服务,相关拖车费、卸柜费、堆存费等费用双方按月结算,第陆洲公司及公司客户提货必须持有第陆洲公司规定有效的提货单,提货单必须具备第陆洲公司指定的提货专用章、指定经办人签名,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的自动顺延一年。同年6月16日,双方就签署结算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1日,且第陆洲公司的提货单上必须有江岱恩、张传怡的签名及印鉴才能进行货物出仓。5.木材进仓后,张传怡、颜振环、陈昌仁、陈宇林曾提走木材,刘波也曾多次提货;截止2014年11月18日,第陆洲公司在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库存木材409根。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高玉宁控告的事项属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另高玉宁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认定高玉宁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高玉宁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一审法院通知高玉宁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第陆洲公司的账册,但其迄今均未提交。魏钊华、江岱恩、张传怡明确表示不要求对第陆洲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高玉宁口头提出审计,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审计依据,也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明确审计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第陆洲公司在大陆登记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刘波、冯建轮、晋清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合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魏钊华的550000元投资款应否返还、应由谁返还。关于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魏钊华主张该协议为包含公司具体运作事宜在内的股权转让协议,江岱恩、高玉宁则认为协议属第陆洲公司的重组协议。从合作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并未记载所出让股权的份额、出让人、受让人、对价等具体要素,因此该协议并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要件;而该协议也没有体现任何公司重组的意思表示、重组的安排、公司架构的变更、人员安排、重组前后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因此该协议也不符合公司重组协议的性质。协议详细记载了公司的投资人名称、投资方式、股东权利义务、公司治理机构的组成及权责、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公司清算等事宜,结合到庭各方均确认协议中拟成立的公司指向第陆洲公司、各投资人成立该第陆洲公司的目的是销售进口木材、第陆洲公司随后相应地变更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认定该协议实质上应为公司增资协议,协议各方系以第陆洲公司原有公司资源为基础,以成为第陆洲公司股东为目的增资扩股第陆洲公司,进而以第陆洲公司的名义开展关于销售木材的新项目。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在各方合作协议签订前,第陆洲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高玉宁、晋清堂及冯建轮,三人分别持有第陆洲公司49%、50%、1%的股权。高玉宁称第陆洲公司实际上由其一人投资,晋清堂、冯建轮只是挂名股东,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从现有证据上看,该增资协议没有经过第陆洲公司的股东晋清堂、冯建轮的书面同意,也没有证据反映晋清堂、冯建轮的股权系由高玉宁、张凤花所代持,因此履行该协议的结果将可能导致晋清堂、冯建轮在第陆洲公司的股权被稀释为0。但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晋清堂、冯建轮没有要求宣告该协议无效前,魏钊华以该协议侵害了晋清堂、冯建轮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因此,对魏钊华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投资款应否返还的问题。虽然涉案款项是汇入张传怡的个人账户,但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可知,魏钊华、江岱恩的股份由张传怡持有,且魏钊华的投资款主要用于第陆洲公司销售进口木材所产生的税款,因此张传怡是基于诉争的合作协议以及其实为第陆洲公司的出纳收取该款,并不因此承担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理,第陆洲公司只是基于诉争的合作协议获得魏钊华的增资,但其并非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第陆洲公司无关,魏钊华以合作协议为基础要求第陆洲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在协议各方之间,诉争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协议,魏钊华投入的投资款已经实际使用于第陆洲公司,在未对合作期间第陆洲公司的盈亏进行审计的情况下,魏钊华要求江岱恩、张传怡返还投资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合计13000元,由魏钊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魏钊华向本院提交(2016)粤20民终429号民事判决,用于证实江岱恩、张传怡将涉案550000元用于自己的个人业务,并非用于涉案合作协议的履行;张传怡、江岱恩对该判决的真实性确认,但提出该款项用于第陆洲公司办理木材进口业务缴交的税费,并非用于二人的个人业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经查,各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利用第陆洲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源,增资成为第陆洲公司的股东,进而开展木材进出口及销售业务;且该协议内容亦未涉及第陆洲公司重组或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故一审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系公司增资协议并无不妥。2.涉案合作协议的效力。经查,涉案合作协议虽未经第陆洲公司股东晋清堂、冯建轮的书面同意,但该协议是魏钊华、高玉宁、刘波、江岱恩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晋清堂、冯建轮未就该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之前,不应认定无效。3.涉案款项是否用于第陆洲公司的运营。经查,魏钊荣确认其按涉案合作协议以及协议各方的口头约定将投资款转入张传怡的账户,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500000元以第陆洲公司名义缴交进口木材的税款,无论该木材的归属如何,均不影响认定该款项用于第陆洲公司的运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如前所述,涉案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无效合同;且在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协议,魏钊华的投资款已实际用于第陆洲公司运营,以及未对各方合作期间第陆洲公司的盈亏进行审计的情况下,魏钊华诉请返还涉案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魏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燕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