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程德利、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利,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天津市公安局,王建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利,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珂,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河西务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旺,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程德利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德利,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武清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张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上诉人王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20分许,原告程德利与第三人王建旺因故在天津市××××镇孝力村西口慈航谷物种植合作社院内发生口角,后王建旺对程德利进行殴打。被告公安武清分局对第三人王建旺进行了依法传唤,并分别询问了涉案人员与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21日对第三人王建旺作出罚款五百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武公(务)行罚决字[2016]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经审查,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津公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公安武清分局具有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安武清分局作出的武公(务)行罚决字[2016]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第三人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提出造成精神损害,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鉴于第三人王建旺曾于2015年12月15日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应对其从重处罚,故被告公安武清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王建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公安武清分局对第三人王建旺作出的武公(务)行罚决字[2016]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公安武清分局未对第三人作出从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德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程德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所作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建旺及多人多次到程明合作社院内、上诉人租赁住宅处寻衅滋事,威胁恐吓上诉人,欲将上诉人赶出租赁房屋。201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王建旺及案外人荆松参与了到上诉人住宅前后燃放大型礼花炮,此案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刑事案件,而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河西务派出所故意隐瞒事实,将非常明显的寻衅滋事案件作出简单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所作行政处罚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答辩称,公安武清分局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的武公(务)行罚决字[2016]3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裁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其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建旺辩称,服从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建旺有抬腿踹上诉人一脚的情形,该情形属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认定被上诉人王建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王建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因王建旺曾在2015年12月15日受到过罚款五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王建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执法中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对被上诉人王建旺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的程序。故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作出的武公(务)行罚决字[2016]3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并向上诉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将明显的寻衅滋事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属滥用职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