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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盛铁华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铁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铁华,男,1982年8月26日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瑞丽市。2016年7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铁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贾定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铁华及其辩护人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以来,被告人盛铁华以盈利为目的在瑞丽市姐告金龙大酒店自己经营的金龙紫荆城观光演艺厅内开设赌场,赌场以“啤酒天天乐”赌博游戏吸引赌客进赌博。2016年7月4日20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金龙紫荆城观光演艺厅内查获了供赌博使用的信封573张,数字牌208张,啤酒游戏单105张,存酒卡74张等赌具,并当场抓获盛铁华、赌客6名、工作人员9名,查获赌资45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盛铁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铁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盛铁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盛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提出:1、被告人盛铁华经营的演艺厅主要是进行歌舞表演、模特走秀、相声小品等演出活动,“啤酒天天乐”游戏只是在演出活动过程中进行的一个游戏节目,其目的是为提升“演艺厅”的人气,增加酒水和小吃的消费,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和经营赌场,本案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盛铁华通过“啤酒天天乐”有非法获利的情况,被告盛铁华的行为不应构成开设赌场罪。2、被告人盛铁华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盛铁华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到案后能充分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盛铁华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请求对被告人盛铁华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以来,被告人盛铁华以盈利为目的在瑞丽市姐告金龙大酒店自己经营的金龙紫荆城观光演艺厅内开设赌场,赌场以“啤酒天天乐”赌博游戏吸引赌客进行赌博。2016年7月4日22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金龙紫荆城观光演艺厅内查获了手机2部,人民币58850元,以及供赌博使用的信封573张,数字牌208张,啤酒游戏单105张,存酒卡74张等赌具,并当场抓获盛铁华、赌客6名、工作人员9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盛铁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铁华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铁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铁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霍占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