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唐文英、李春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唐文英,李春柏,俞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9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郑军,该分行员工。被告:唐文英,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被告:李春柏,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被告:俞秋琴,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唐文英、李春柏、俞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案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还款信息、分期还款明细单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唐文英偿还借款本金355990.01元、逾期利息8300.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合计364290.86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春柏、俞秋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文英未答辩。被告李春柏、俞秋琴辩称,对夏国烽、唐文英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春柏、俞秋琴在担保时有些情况不清楚,夏国烽的信用记录极差,有多次逾期不还贷款、信用卡的记录,还有多次逾期时间超过90天。被告李春柏、俞秋琴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向夏国烽的企业的会计了解后才得知夏国烽的信用情况,若之前知晓该情况,被告李春柏、俞秋琴不会去给夏国烽、唐文英做担保。至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被告李春柏、俞秋琴不清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夏国烽。共同还款人:唐文英。贷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贷款期限: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月息9.57‰。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情况:被告李春柏、俞秋琴同意为夏国烽、唐文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情况: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6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17日,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截至2017年1月9日尚欠本金355990.01元、逾期利息8300.85元。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还款信息、分期还款明细单并结合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被告李春柏、俞秋琴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李春柏、俞秋琴还向本院提交了报告时间为2017年4月2日的夏国烽的个人信用报告,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对真实性有异议;后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亦向本院提交了报告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的夏国烽的个人信用报告,被告李春柏、俞秋琴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夏国烽信用极差,原告放贷违规;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柏、俞秋琴自愿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名,该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被告李春柏、俞秋琴应按合同内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春柏、俞秋琴提供的夏国烽的个人信用报告并不足以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夏国烽、唐文英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与李春柏、俞秋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人唐文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春柏、俞秋琴应对唐文英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英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5990.0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300.8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此后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35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春柏、俞秋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341元,合计人民币5723元,由被告唐文英、李春柏、俞秋琴负担。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文英、李春柏、俞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