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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612吕法兴与钱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法兴,钱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612号原告:吕法兴,男,195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钱立人,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北塘区。原告吕法兴与被告钱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法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立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钱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钱立人以做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高惠明向其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失信后又于2013年8月12日明确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2014年9月30日,因失信多次,钱立人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后继续催讨至今未还本息。被告钱立人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钱立人向吕法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吕法兴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在2013年8月底前归还”,下注“到2013年9月底前还清,如果不归还按3分息计利息”并由钱立人签字。2014年9月30日,钱立人向吕法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吕法兴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正,于2014年10月份还清”。审理中,吕法兴陈述钱立人于2013年8月曾支付过2000元利息,之后未有归还本息,并确认两张借条载明内容为同一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法兴主张钱立人因项目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有钱立人出具借条为凭,钱立人未予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钱立人于2014年9月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与吕法兴陈述的归还2000元系利息相符,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钱立人逾期未还,故对吕法兴主张钱立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法兴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3.8元,合计1613.8元,由钱立人负担。该款已由吕法兴预交,钱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吕法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树杰代理审判员  沈子超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夕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