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存新与吴小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存新,吴小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055号原告:宋存新,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丽芝,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吴小唐,男,汉族,农民。原告宋存新与被告吴小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存新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存新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5100元的汽车轮胎。后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付给原告货款1500元,2015年7月5日通过汇款方式付给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600元。被告吴小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15100元的汽车轮胎。在2013年12月21日的欠据中承诺货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付给原告货款1500元,2015年7月5日通过汇款方式付给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1600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600元。案件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对其进行了传唤,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存新提交的欠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汽车轮胎出卖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依欠据条上的款额及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所欠原告轮胎款,其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小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存新货款1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吴小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高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春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