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蔡益成与劳亥冬、王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益成,劳亥冬,王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443号原告:蔡益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劳亥冬,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蓓蕾,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益成诉被告劳亥冬、王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被告王蓓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天泽、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亥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告王蓓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天泽、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亥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亥冬系大学同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劳亥冬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劳亥冬通过银行转账490000元和现金10000元的方式交付500000元,劳亥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后归还。事后被告陆续归还欠款19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余下的310000元款项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劳亥冬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义务,被告王蓓蕾虽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且又已与被告劳亥冬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王蓓蕾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劳亥冬未作答辩。被告王蓓蕾在庭审中辩称:一、举债人的配偶如能证明涉案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则不承担还款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02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属于一方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已经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或举债人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的,则对债务性质的举证责任应转由债权人承担”。二、涉案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8月起因感情破裂分居,财产长期独立;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王蓓蕾在美国交流学习,对借款不知情,被告王蓓蕾未收到过涉案借款,也未获得利益;逾期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王蓓蕾催讨;被告王蓓蕾有稳定的高额工资收入,无借款需求;被告劳亥冬在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也无经营性资金需求。被告王蓓蕾已举证排除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涉案借款的用途是被告劳亥冬归还慈溪市汇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当金,与王蓓蕾无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故涉案借款系被告劳亥冬的个人债务,如原告坚持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蓓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劳亥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劳亥冬出借借款490000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蓓蕾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际机票信息及出游名单、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交流学习信息、护照、国际机票信息、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人许美珍、周雪晶证言各1份,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婚内财产各自独立,王蓓蕾对被告劳亥冬借款不知情的事实,且两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债权、债务归个人承担的事实。2.王蓓蕾工作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平安银行对账单、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王蓓蕾购买玛莎拉蒂轿车款项来源)、支付宝账单、劳亥冬社保缴费记录、王蓓蕾与原告电话录音各1份,证明二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涉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事实。3.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王蓓蕾患慢性肾炎,目前每月需开支大额药费,经济负担很重的事实。4.社保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工商基本情况打印件3份,证明金小君系慈溪市金府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权比例为99%),慈溪市金府电器有限公司系慈溪市汇盛典当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劳亥冬未提供证据。被告劳亥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王蓓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有异议,被告并非该借条项下的当事人,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故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借条中也未载明借款的用途。对证据2转账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从原告的账户转账490000元到劳亥冬的账户,但是该款项的用途是否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有异议,从涉案金额看,如果本案的款项涉及到借款,借条出具是500000元,而转账是490000元,虽然原告方陈述另外10000元是现金形式交付,但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直接把10000元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了。且如果是借款,口头约定借期是一个月,利息达到1万是高息,如果这个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这是不合理的。从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借款用途已经超出了夫妻共同生产或者经营的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两被告之间曾经是夫妻,后离婚的事实,但该证据同样也能印证被告劳亥冬的职业是职工,并未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另外双方离婚协议中也载明是一方(指男方)的不良生活习惯,结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500000元或者490000元的借款及被告劳亥冬与金小君之间款项往来,能够印证被告劳亥冬具有挥霍无度的恶习。原告对被告王蓓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国际机票信息及出游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哈佛大学和耶鲁大学交流学习信息、护照、国际机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王蓓蕾对借款不知情;对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证人许美珍、周雪晶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王蓓蕾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中的王蓓蕾工作证明及银行对账单、平安银行对账单、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对账单(王蓓蕾购买玛莎拉蒂轿车款项来源)、支付宝账单及劳亥冬社保缴费记录、王蓓蕾与原告电话录音证言的待证事实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事实。对证据3出院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社保查询记录、工商基本情况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王蓓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蓓蕾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王蓓蕾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王蓓蕾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蓓蕾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蓓蕾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9日至5月1日期间在美国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王蓓蕾对借款不知情及二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婚内财产各自独立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蓓蕾该组证据的待证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王蓓蕾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蓓蕾提供的该组只能证明被告王蓓蕾的工资收入、消费情况,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蓓蕾该组证据的待证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王蓓蕾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王蓓蕾方申请向银行调取了劳亥冬62XX63账户2016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资金交易清单,被告王蓓蕾拟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王蓓蕾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能够显示原告转账给被告劳亥冬的490000元中的400000元在次日马上转给了金小君,而且中间没有任何其他款项交易记录。金小君系慈溪市汇盛典当有限公司股东,如果涉案款项是借款,也是用于了被告劳亥冬的个人债务,是直接转账给了金小君还债的。而且4月17日到4月25日之间这些款项没有一分是打到被告王蓓蕾的账户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打款到谁的账户都是一样的。本院对被告王蓓蕾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显示了2016年4月17日之后,被告劳亥冬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汇盛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当票1份,载明2016年4月9日,劳亥冬把车牌号为浙B7X**的玛莎拉蒂轿车典当给慈溪市汇盛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款为400000元。2.对慈溪市汇盛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玉云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其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劳亥冬支付给金小君400000元,是为了赎回上述轿车。3.本案承办人与金小君的电话录音1份,金小君称:2016年4月9日,劳亥冬把上述车辆典当给了慈溪市汇盛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公司支付劳亥冬典当款400000元。4.劳亥冬622XX63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载明自2015年8月始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劳亥冬、被告劳亥冬与被告王蓓蕾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明细:其中2015年8月16日从蔡益成账户向劳亥冬汇款200000元、2016年1月21日从蔡益成账户向劳亥冬汇款100000元、2016年2月23日从蔡益成账户向劳亥冬汇款700000元、2016年3月14日从王蓓蕾账户向劳亥冬账户汇款200000元、2016年3月15日从王蓓蕾账户向劳亥冬账户汇款200000元、2016年4月4日从蔡益成账户向劳亥冬账户汇款90000元、2016年4月10日从劳亥冬账户向蔡益成账户汇款290000元。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明了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是被告劳亥冬用于取回典当的玛莎拉蒂轿车,而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王蓓蕾,原告的诉讼主张是成立的。对证据4,原告和被告劳亥冬是大学同学关系,款项往来是原告曾经出借给被告劳亥冬的借款。被告王蓓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去典当的经办人是被告劳亥冬,并非被告王蓓蕾,第二典当时间是2016年4月9日,刚好是本案被告王蓓蕾出国期间,被告王蓓蕾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是被告劳亥冬瞒着被告王蓓蕾去典当的。对证据2、3,典当经办人周玉云明确表示是被告劳亥冬说朋友要用,他帮帮忙的;结合金小君录音中提到,金小君讲利率是比较高的,那这么高的利率,是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反而能印证款项是用于被告劳亥冬个人用途或者为朋友所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就王蓓蕾与劳亥冬之间的银行往来,被告解释一下,其实不是双方的往来款,只有往没有来,是王蓓蕾方分两次各200000元打给了劳亥冬,但是劳亥冬从未分文款项打给过王蓓蕾,所以从款项交易记录可以看出,王蓓蕾未从劳亥冬处取得分文收益。从银行交易清单显示自2015年8月开始到2016年4月间原告蔡益成与劳亥冬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从款项去向可以看出,劳亥冬分别打给了陈雪丽等不相关的第三人。2016年4月10日,劳亥冬一笔200000元的款项打给了蔡益成,这290000元的来源是劳亥冬向典当行取得的大部分资金,从这里可以看出,劳亥冬向典当行取得资金主要是用于归还蔡益成的相应借款。本院对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劳亥冬系大学同学,2016年4月17日被告劳亥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劳亥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间及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劳亥冬已归还原告190000元,余款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1日协议离婚。被告王蓓蕾系浙B7X**号玛莎拉蒂轿车车主。2016年4月9日,被告劳亥冬把浙B7X**号玛莎拉蒂轿车典当给慈溪市汇盛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款为400000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劳亥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将490000元汇入被告劳亥冬在农业银行6228480316053274163账户内;同月18日被告劳亥冬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金小君汇款400000元,用于赎回典当在慈溪市汇盛典当有限公司的浙B77A**号玛莎拉蒂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亥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劳亥冬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劳亥冬向原告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被告王蓓蕾应对本案所涉债务存在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及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王蓓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根据该法条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蓓蕾抗辩意见的核心部分是主张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劳亥冬取得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其主要理由是两被告因感情破裂从2015年8月开始分居且财产长期独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4日从王蓓蕾账户向劳亥冬账户汇款200000元、2016年3月15日从王蓓蕾账户向劳亥冬账户汇款200000元;在王蓓蕾出国期间,玛莎拉蒂轿车由劳亥冬支配,并将该车典当。可见,其关于两被告财产长期独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所列的如两被告都有固定职业、稳定收入因而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理由,也不能把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被告王蓓蕾有否直接支配劳亥冬取得的借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事实。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劳亥冬、王蓓蕾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亥冬、王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蔡益成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原告蔡益成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为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劳亥冬、王蓓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XX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