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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天和与张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和,张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23号原告:蔡天和,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勤,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蔡天和与被告张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勤支付原告租赁费358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勤因工程需要在原告蔡天和处租赁发电机、钢管、扣件等设备。施工结束后,被告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849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勤未作答辩。原告蔡天和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租赁产品提货单7份及设备租赁入库单5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张勤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天和与被告张勤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事后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与原告结算的同时支付租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天和租金35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被告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蓓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