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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想家具有限公司诉刘学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想家具有限公司,刘学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88号原告:成都市新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均。原告成都市新想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想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新想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18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家具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用于经营。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家具进行了结算,至结算之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18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欠条约定的归还货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成都市新想家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学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家具生产,被告从事家具销售经营。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家具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用于经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并销售后未将家具款付清。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518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4月付清,现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约定了支付货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新想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518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以1518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息6%计算。);本案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予原告。如果被告刘学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双燕审 判 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谢应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韵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