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3105施明惠与孙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惠,孙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105号原告:施明惠,男,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孙富荣,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原告施明惠与被告孙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孙富荣向原告施明惠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17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被告孙富荣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孙富荣向原告施明惠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向施明惠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为4个��,于2016年10月17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约定:1、借款当日至2016年10月17号,每月30号支付利息叁佰元整,若逾期不还,利息三倍,即利息玖佰元”。原告施明惠利用手机支付宝向被告孙富荣出借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支付宝支付凭证原件与复印件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明惠与被告孙富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该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及支付宝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孙富荣缺席未作答辩与质证,属自行放弃相关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的利息,原告未予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明惠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施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孙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