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左彩花与李怀玉、杭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彩花,李怀玉,杭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766号申请执行人左彩花,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李怀玉,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杭志明,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5900元,共计4132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怀玉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怀玉在盐池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麻黄山信用社账户(账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李怀玉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坑信用社账户(账号:)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李怀玉在中国建设银行吴忠分行账户(账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