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521号原告:李伟,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0111658T,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6年11月22日20时32分左右,沈华英驾驶李伟所有的车牌号苏A×××××汽车行驶至泰州凤凰路盛和花园北门处与唐进冬驾驶的车牌号苏M×××××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唐进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汽车在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经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1200元,实际维修费用为。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178322元、评估费9050元,合计1873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81120元,含不计免赔险,我方需要核实保单原件,进一步确认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中第三方唐东进驾驶的苏M×××××,该车辆是事故的全责方,原告为无责方。原告李伟的诉请,金额较高,与我司前期定损金额略有差距,其次,我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之后需要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应当提供三者责任方的身份信息也应当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佐证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20时32分,唐进冬驾驶的车牌号苏M×××××的小型客车沿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盛和花园北门时,与沈华英驾驶的沿凤凰路由东向西等待左转弯的车牌号苏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在事故中发生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唐进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苏A×××××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意见认为,车牌号苏A×××××、车架号LE4GF4JB2CL146451汽车的损失(修复)价格181200元。泰州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评估费发票金额为9050元。后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178322元。另查明,车牌号苏A×××××、车架号LE4GF4JB2CL146451的汽车在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81120元),被保险人李伟,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李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案涉车辆与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本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鉴定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181200元,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高于其定损价格。对于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车辆损失发生争议的前提下,本院依申请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由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结论书的证明力明显高于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定损报告,对其关于价格过高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准许。原告李伟要求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按实际维修费178322元支付保险金,低于评估损失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伟主张的评估鉴定费905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保险金178322元、评估鉴定费9050元,合计1873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泰州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4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