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彦斌与石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彦斌,石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52号原告:安彦斌,市民。被告:石玉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晶,市民。原告安彦斌与被告石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彦斌,被告石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所欠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上京传唤被告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饭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初,被告在丽彬酒店遇到原告说,现有个好商机,要求借20万元周转六个月,月息一万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打下欠条,20万元现金由其女带走,至今一共给原告利息一万元,后原告无数次催要无果。被告石玉香辩称,1、答辩人不是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实际用款人不是答辩人,是答辩人转借出去的,应当起诉实际用款人;2、超过诉讼时效,当时说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3、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利息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有错,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石玉香以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安彦斌借款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玉香向原告安彦斌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是被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且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书面保证还款,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郭某借款当时并不在场,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京向被告催要借款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饭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彦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23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石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维桃审 判 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