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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8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朱贵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朱贵仕,夏曹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8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684515194C。法定代表人褚人大。被执行人朱贵仕,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夏曹武,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于2017年03月24日作出(2017)浙1023执8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夏曹武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的黑色小型汽车,现因该案已执行完毕,应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夏曹武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的黑色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 卫审判员 丁 盛审判员 王才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占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