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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十堰市丹江口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炳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0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张涛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车站路往武当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车站路火车站隧道口路段处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张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查获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涛的供述、个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涛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