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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付昌与张贵绒、陆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昌,张贵绒,陆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979号原告:张付昌,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贵绒,女,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原告张付昌之长女)被告:陆万才,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付昌诉被告张贵绒、陆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昌、被告张贵绒、陆万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人民币七万元整(70000.00元)(张贵绒还三万元整(30000.00元),陆万才还肆万元整(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陆万才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万才与张贵绒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9日离婚),被告二人于2013年4月因修建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张付昌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整(70000.00元),用于购买建房材料。现原告张付昌于2016年5月向被告提出还钱要求,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陆万才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其中由我还40000元,张贵绒还30000元,我尚未还40000元。我同意还,但当时协商好在两年内还。我与张贵绒于2011年12月19日结婚,育有一女现由我抚养,2016年9月1日调解离婚。被告张贵绒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中由我还的30000元部分,我已经还清了,在一个星期前还清的。70000元是2013年4月我和陆万才借来修建房屋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张贵绒、陆万才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张付昌借款70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张贵绒、陆万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张富昌(张付昌)柒万元整(70000),现由陆万才还肆万元整(40000)张贵绒还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张贵绒陆万才2016年9月9日”。事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贵绒已偿还原告30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贵绒、陆万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陆世源。2016年9月1日,被告张贵绒、陆万才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以及被告陆万才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441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贵绒、陆万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张付昌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然而,被告张贵绒、陆万才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时,本院作出(2016)黔2301民初4415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张贵绒偿还30000元,陆万才偿还40000元。同时,被告张贵绒、陆万才离婚后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张贵绒偿还30000元,陆万才偿还40000元。另外,在庭审中,鉴于原告与被告张贵绒均一致认可被告张贵绒已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综上,被告陆万才未履行返还借款400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陆万才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付昌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付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付昌负担330元,被告陆万才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郎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