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更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道国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道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98号罪犯吴道国,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毕节市。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道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913.3元(共三人,已赔偿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道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吴道国报请减刑七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二个表扬,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五个月综合评定为良好。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总结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道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已部分履行财产性义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道国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尹永顺审 判 员 金林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