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陶玉兰与马洪儒、马炳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兰,马洪儒,马炳辉,马鸿武,马腾武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530号原告:陶玉兰,女,1925年6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玲,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马洪儒,女,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马炳辉,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马鸿武,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马腾武,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速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陶玉兰与被告马洪儒、马炳辉、马鸿武、马腾武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玲被告马洪儒、马炳辉、马鸿武、马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至日起前两年的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共计48000元;2、判令起诉至日期各被告每月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并定期探望照料原告;3、判令原告以后发生大额医疗费用各被告均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每月享受3000元退休金,现住养老院,每月费用3900元。原告将被告养育成人,现如今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体弱多病,患有多种老年疾病,长期需要就医治疗,被告拒不给付赡养费,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马洪儒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原告系被告生母,愿意赡养老人,希望原告和我一起生活,如果原告不同意,每月只能给200元赡养费,因为我退休金比较低,生活压力较大。被告马鸿武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马炳辉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马腾武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玉兰系四被告生母,原告与配偶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即被告马洪儒、次女马炳辉、三子马鸿武、四子马腾武。原告现与现住养老院,每月费用3900元。原告已退休,月养老金3000元。被告马洪儒月养老金1800元,被告马炳辉月养老金2700元,被告马鸿武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马腾武月收入169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依法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考虑到各被告的实际家庭情况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法庭明示原告表示同意撤回;对于原告提出的各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被告马炳辉、马鸿武、马腾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考虑到马洪儒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马洪儒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炳辉、马鸿武、马腾武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陶玉兰赡养费500元,该款三被告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陶玉兰;被告马洪儒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陶玉兰赡养费300元,该款被告马洪儒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陶玉兰;驳回原告陶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四被告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