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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与钟云飞、钟先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钟云飞,钟先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6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被告钟云飞。被告钟先泽。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与被告钟云飞、钟先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云飞、钟先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给第三人钟起栋、刘有娇的事故赔偿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晚19时左右,被告钟云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钟起栋驾驶的无牌安琪儿二轮电动车(车架号01122585,后搭载其妻子即刘有娇)发生碰撞,造成刘有娇、钟起栋受伤,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安琪儿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经过调查了解情况,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及时报警,现场破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责任。案外人刘有娇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963.09元。案外人钟起栋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8545.63元,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随后,案外人钟起栋、刘有娇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瑞金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5)瑞民二初字第2041号、2049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起栋各项损失34000元,赔偿刘有娇各项损失8000元。被告钟先泽系被告钟云飞的父亲。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邓运娇,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平时放置被告钟先泽家里,并委托其管理、使用。被告钟云飞、钟先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5)瑞民二初字第2049、2041号民事调解书两份;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7日晚19时左右,被告钟云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钟起栋驾驶的无牌安琪儿二轮电动车(车架号xxxxx,后搭载其妻子即刘有娇)发生碰撞,造成刘有娇、钟起栋受伤,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安琪儿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经过调查了解情况,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及时报警,现场破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及责任。案外人刘有娇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963.09元。案外人钟起栋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8545.63元,钟起栋的伤情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随后,案外人钟起栋、刘有娇向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俩被告及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瑞金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5)瑞民二初字第2041号、20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起栋各项损失34000元,赔偿刘有娇各项损失80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钟起栋、刘有娇支付了赔偿款42000元。另查明,被告钟先泽系被告钟云飞的父亲。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邓运娇,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平时放置被告钟先泽家里,并委托其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依据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瑞民二初字第2041、2049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钟起栋、刘有娇42000元。因被告钟云飞系无证驾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钟先泽将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钟云飞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应由被告钟云飞承担80%即33600元,被告钟先泽承担20%即8400元为宜。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云飞应当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33600元;二、被告钟先泽应当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8400元;三、上述款项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