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邓拾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王树伟,该档案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湖区住建局)及第三人郴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被上诉人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玲、原审被告北湖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雄、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城建档案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即城建档案馆老馆房登记在城建档案馆名下,系城建档案馆所有,所占土地则属于北湖区住建局。老馆房只有北湖区住建局、城建档案馆共同转让才生效,故北湖区住建局在不具有老馆房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北湖区住建局与中谊公司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城市房屋(原档案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也无效,城建档案馆在没有老馆房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城宇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城建档案馆老馆处置付款协议》同样无效。老馆房属于国有资产,城建档案馆私自与城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不符合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35条之规定,其处置行为无效。北湖区住建局、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馆老馆房的处置行为均违法,老馆房的权利未转移给城宇公司,城宇公司不享有老馆房的任何权利。中谊公司始终未认可城宇公司对老馆房的权利主体资格,将过渡安置费支付北湖区住建局并由其统一支付给权利主体,并未指明权利主体中包含城宇公司,城宇公司与中谊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城宇公司只从城建档案馆购买了老馆房的所有权,并未购买相应土地使用权,现要求补偿的是包含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房屋,不符合公平原则。二、即便城宇公司与中谊公司均为适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中谊公司支付城宇公司至2016年11月2日(判决之日)止的过渡补助费258,000元也超过了城宇公司的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城宇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过渡补助费243,000元,一审超过其诉请将过渡费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判决之日),对中谊公司不公。依据《城市房屋(原档案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谊公司需支付给城宇公司的过渡安置费具体为: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推后3个月)为81,000元(3000元/月×27个月),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为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为40,500元(9000元/月×4.5个月),上述合计应支付城宇公司过渡补助费193,500元,截至城宇公司起诉前,中谊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08,000元,故根据城宇公司的诉请,还应支付城宇公司85,500元。城宇公司辩称,一、本案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应由中谊公司承担。北湖区住建局机关院落地块改造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自2009年实施,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北湖区住建局已按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商及签约工作。故该项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2011年4月,涉案土地附拆迁安置补偿条件挂牌出让,中谊公司竞得该宗土地之后,按所附条件要求,与北湖区住建局签订了《城市房屋(原档案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谊公司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对城宇公司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二、涉案房屋的处置程序合法性审查,且其合法与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1、城建档案馆处置涉案房屋前,已依法报经郴州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并委托湖南湘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最终处置交易价格增加至60万元高于评估价值为471,494元,且所有处置款项已全额转入郴州市财政局专户。城建档案馆处置涉案房屋的程序,符合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前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中谊公司却称涉案房屋处置仅报市财政局审批,未报国资委审批,属违法私下随意转让。2、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合法性审查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的处置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是国有资产管理监管部门,无权主动对涉案房屋处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涉案房屋转让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城宇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和拆迁权益。城宇公司因合法受让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本案合法的被拆迁人。城宇公司与城建档案馆对涉案房屋转让的事实及所有权归属没有争议,即使有争议,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也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四、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影响城宇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和拆迁权益。涉案房屋所有权可依法转让,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是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不是对土地进行补偿。五、一审判决判令中谊公司支付至判决日止的过渡安置费合法有据。本案城宇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起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前的过渡补偿费243,000元,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过渡安置费按协议约定标准另计”,该诉请已对中谊公司实际交付安置房前应付的过渡安置费提出了全面主张,无需再增加诉请,一审法院判决中谊公司支付至判决日止的过渡安置费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北湖区住建局述称,本案中所涉房屋拆迁补偿义务已经转移给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判决驳回城宇公司对北湖区住建局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中涉及北湖区住建局的部分。城建档案馆述称,一、2009年1月6日,北湖区住建局向市政府呈报《关于北湖区建设局机关院落办公、住宅改造建设的请示》,拟对北湖区住建局机关院落进行改造重建。2009年6月,城建档案馆搬迁至香雪路223号,因北湖区住建局机关院内要整体改造开发,城建档案馆原位于人民西路18号北湖区住建局机关院内的老馆房一直闲置。北湖区住建局与城宇公司签订了《北湖区建设局地块改造协议书》,2009年7月,城宇公司委派专人携带北湖区住建局《关于北湖区建设局机关院落办公、住宅改造建设的请求》、市领导批示的《北湖区建设局机关院落地块改造建设的请示》及《北湖区建设局地块改造协议书》,与城建档案馆接洽联系老馆房处置事宜,并强调该项目是2009年3月郴州市房交会招商引资重点项目,请求城建档案馆予以支持。城建档案馆出于三方面的原因考虑,拟对老馆房进行处置:1、该建设改造项目是市里的招商引资重点工程项目,为了响应郴州市加快“两城”建设号召,积极配合北湖区住建局机关院落的整体开发;2、老馆房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所建,已经陈旧破烂,墙体多处出现裂缝成为危房,不但严重影响市容市貌,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3、新馆房建设欠债6,000,000余元,财政资金很难解决。二、老馆房处置依法报市财政局批准并按法定程序处置,且处置款已直接转入市财政局专户。三、北湖区住建局地块招拍挂情况城建档案馆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公正处理。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谊公司、北湖区住建局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义务,限期将“中谊公馆”项目沿郴州市人民西路街道一层面积为528.19㎡的安置房交付给城宇公司,如安置房面积超过528.19㎡,则超过的部分按协议约定标准进行结算;2、判令中谊公司、北湖区住建局支付城宇公司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过渡补助费243,000元(3000元/月×3倍×27个月),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过渡补助费按协议约定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谊公司、北湖区住建局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原郴州市北湖区建设局现为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郴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现为郴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一、2009年因北湖区住建局机关院落办公、住宅改造建设需要,城建档案馆原有一栋老馆房位于北湖区住建局院内,房屋建筑面积528.19㎡,拟同意处置。2010年5月22日该老馆房经资产评估值为471,494元。2010年6月10日,城建档案馆与城宇公司签订《郴州市城建档案馆老馆房处置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老馆房最终处置交易价为人民币60万元整,并于2010年6月21日前将老馆房处置款转入郴州市财政局专户。2010年9月3日城宇公司将老馆房交易价60万元存入郴州市财政局资产资源科账户。二、2009年9月7日北湖区住建局(甲方、拆迁人)与城宇公司(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郴州市人民西路18#原北湖区建设局地块,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原住房进行拆除改造建设。1、被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1)房屋所在地点:北湖区人民西路18号3幢,房屋所在楼层共4层,房屋结构类型砖混,建筑年份1975年。(2)房屋建筑面积528.19㎡,《房屋所有权证》郴房字第82**号,房屋用途办公。2、房屋拆迁补偿方式选择: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3、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其他补偿。(1)被拆迁房屋补偿: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按产权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经协商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实行产权调换,不计差价款。(2)室内装饰装修拆迁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2,700元。4、过渡安置。(1)过渡安置由拆迁人补助被拆迁人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安置过渡。(2)临时过渡补助费按3000元/户·月计算。(3)过渡期限为24个月,以拆迁人通知搬迁之月算至安置房交房之日。(4)……。(5)……。(6)因拆迁人原因延长过渡期的,按湖南省人民政府157号令有关规定执行。5、搬迁。(1)……。(2)……,搬迁补助费按2000元/次计算,共计4000元。6、安置。(1)安置房地点:实行就地人民西路沿街一层安置,以新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依据。(2)安置房建筑面积初步计算为528.19㎡,最终实际面积以市房产局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的建筑面积为准,并以其为依据结算房价款。……。(5)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实行产权调换,不计差价款。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在10㎡以内的(含10㎡)按2400元/㎡计价。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以上的,按3000元/㎡计价。……。安置房交房时间,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次月算起24个月内交房。……。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移交旧房后3个月内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作。如因拆迁人的原因,造成24个月不能交房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超过双方约定时间一年以内的按两倍支付。超过双方约定时间一年以上的按三倍支付。……。三、2011年4月2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位于人民西路与体育路交汇处(地块编号2011DG1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刊登挂牌出让公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郴州市北湖区建设局借助交易平台提出如下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三栋待拆迁职工房改住房共28户,房屋总建筑面积2582.71㎡。竞得人在竞得该宗地时需对28户拆迁户,按1:1的比例在原地置换新建商品房面积2582.71㎡;2、按北湖区财政局北财资[2011]4号文件批复,宗地内办公楼1012.12㎡,城市建设档案馆528.19㎡,以及未办房产证的10套公有住房680.48㎡,门面178.18平方米,车库68.43㎡,实行“拆一还一”共2467.36㎡在新建楼盘中安置;3、因该宗地内28户拆迁安置协议是与北湖区建设局签订的,以及公有用房资产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竞得人在竞得该宗地时须与北湖区建设局签订总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偿协议》。……。四、2011年5月10日,北湖区住建局(甲方、被拆迁人)与中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乙方、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原档案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2009年9月7日北湖区住建局(甲方、拆迁人)与城宇公司(乙方、被拆迁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内容相同。五、2011年12月28日,中谊公司向北湖区住建局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鉴于刘栋系我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股东,于2011年5月17日与市国土局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于2011年5月10日与相关主体签署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我司对刘栋的相关法律行为予以承认,并于2011年5月17日与市国土局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刘栋对该宗土地及相关权利义务完全转移至我司,并得到市国土局与我司的认同。故我司特告知贵方,我司无须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我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合同予以认可。”六、2012年1月2日,城宇公司向北湖区住建局移交了位于郴州市人民西路18号建筑面积528.19㎡房屋,但郴房全字第8263号《房屋所有权证》未移交。七、2012年1月7日北湖区住建局联合工会转账支付城宇公司224,700元拆迁补偿费,其中装修补偿费62,700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过渡补助费36,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过渡补助费72,000元,搬迁费4000元,围墙费用50,000元。该笔拆迁补偿费是由中谊公司支付给北湖区住建局联合工会,再由北湖区住建局联合工会转付给城宇公司的。八、位于人民西路与体育路交汇处(地块编号2011DG1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城宇公司与中谊公司均参与了竞买,最终竞得人为中谊公司。该块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建设单位为中谊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中谊公馆”。“中谊公馆”项目建设目前正处于施工过程中,尚未竣工,不具备预售和交付使用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城建档案馆与城宇公司签订的《郴州市城建档案馆老馆房处置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北湖区住建局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北湖区住建局与中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签订的《城市房屋(原档案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对城宇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义务是否转移至中谊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本案审理的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城建档案馆对位于北湖区住建局院内的528.19㎡老馆房处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合法性审查与本案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城建档案馆对老馆房的处置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和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北湖区住建局、中谊公司共同抗辩称,城宇公司未依法取得该幢老馆房的房屋所有权,不是该幢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取得该幢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主张北湖区住建局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签约主体、约定内容、签约程序上均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协议。虽然北湖区住建局和中谊公司均认可该幢被拆迁的老馆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城建档案馆,但是城建档案馆在本案中陈述,老馆房处置已依法报市财政局批准并按法定程序处置,且处置款已直接转入市财政局专户。对城宇公司主张的该幢被拆迁的老馆房的房屋所有权和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城宇公司享有,城建档案馆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北湖区住建局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北湖区住建局与中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签订的《城市房屋(原档案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逾期回迁,违约方须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被拆迁的老馆房所在地块,已通过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挂牌出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中谊公司竞投所得。此次挂牌出让附带条件:“2、按北湖区财政局北财资[2011]4号文件批复,宗地内办公楼1012.12㎡,城市建设档案馆528.19㎡,以及未办房产证的10套公有住房680.48㎡、门面178.14㎡、车库68.43㎡,实行‘拆一还一’共2467.36㎡在新建楼盘中安置。3、因该宗地内28户拆迁安置协议是与北湖区建设局签订的,以及公有用房资产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竞得人在竞得该宗地时须与北湖区建设局签订总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补偿协议》。”上述挂牌出让的条件是明确的,中谊公司在竞买时应该是明知的,结合北湖区住建局与中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签订的《城市房屋(原档案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北湖区住建局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内容相同和已支付的过渡补助费108,000元是由中谊公司通过北湖区住建局联合工会支付给城宇公司的以及中谊公司向北湖区住建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明确“我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合同予以认可”,中谊公司应该从竞买之日起按照上述附带条件解决城宇公司的回迁安置问题,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过渡补助费及相关款项,这是中谊公司竞买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上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了竞买人中谊公司,应由中谊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中谊公司提出其与城宇公司没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城宇公司要求中谊公司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向城宇公司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的责任主体应为中谊公司,而非北湖区住建局。针对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回迁安置问题。由于中谊公司开发建设的“中谊公馆”项目目前仍在建设施工中,尚未建成,不具备预售和交付使用条件,故对城宇公司提出“限期将‘中谊公馆’项目沿郴州市人民西路街道一层面积为528.19㎡的安置房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条件不成就,在本案中不作判决。待“中谊公馆”项目具备预售或交付使用条件之时,城宇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过渡补助费问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临时过渡补助费按3000元/户·月计算;过渡期限为24个月,以拆迁人通知搬迁之月算至安置房交房之日。安置房交房时间,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次月算起24个月内交房;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移交旧房后3个月内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作,如因拆迁人的原因,造成24个月不能交房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按超过双方约定时间一年以内的按两倍支付,超过双方约定时间一年以上的按三倍支付。”依据该约定,城宇公司于2012年1月2日移交了被拆迁老馆房,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推后3个月)期间的过渡补助费按3000元/月计付,截止2013年10月30日前的过渡补助费已支付给城宇公司,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至2014年4月2日止应支付城宇公司过渡补助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期间的过渡补助费按6000元/月计付,应支付城宇公司过渡补助费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判决之日)期间过渡补助费按9000元/月计付,应支付城宇公司过渡补助费171,000元(9000元/月×19个月),上述合计应支付城宇公司过渡补助费258,000元(15,000元+72,000元+171,000元)。2016年11月2日之后至安置房交付之日的过渡补助费按9000元/月另行计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渡补助费258,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2016年11月2日之后至安置房交付之日的过渡补偿费按9000元/月另行计付),此款限被告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5元,由被告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中谊公司称其此前支付的相应拆迁补偿费系根据与北湖区住建局签订的协议,向北湖区住建局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审庭审时,中谊公司认可就涉案老馆房其负有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但称不应对城宇公司进行补偿,城宇公司不是拆迁安置补偿适格的请求权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对城宇公司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义务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湖区住建局与城宇公司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城宇公司有获得补偿及腾空移交诉争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但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北湖区住建局,而非中谊公司。现城宇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其合同权利义务仅应止于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北湖区住建局。北湖区住建局应当按照该协议向城宇公司全面履行自己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虽中谊公司竞得涉案房屋相应地块后与北湖区住建局签订《城市房屋(原档案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中谊公司进行补偿和过渡安置,补偿和安置标准也与此前北湖区住建局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一致,但依据该协议中谊公司安置补偿的相对方是北湖区住建局,而不是城宇公司。北湖区住建局主张其对城宇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义务已转移至中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其应提供证据证实中谊公司确已同意承受其对城宇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郴土告字[2011]第13号)虽表明中谊公司应就涉案房屋与北湖区住建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未表明中谊公司愿意承受其对城宇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义务,且中谊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直接对城宇公司进行安置补偿,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是由城宇公司于2012年1月2日向北湖区住建局移交,拆迁补偿费也是由中谊公司付至北湖区住建局后,再由北湖区住建局支付城宇公司,亦未有证据显示各方对此履行方式已提异议,故北湖区住建局对城宇公司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补偿的合同义务并未转移。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偿安置义务已由北湖区住建局转移给中谊公司,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法律原理,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城宇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中谊公司向其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的部分,对中谊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中谊公司上诉认为,北湖区住建局、城建档案馆对老馆房的处置行为违法,因老馆房的处置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等事项,应由相应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老馆房的处置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过渡补助费的计算问题,中谊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过渡补助费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11月2日超过城宇公司的诉请,但据城宇公司的起诉状,其诉请之一系“要求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过渡补助费243,000元(3000元/月×3倍×27个月),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过渡补助费按协议约定标准另计”,故一审支持至判决之日过渡补助费、判决之后的过渡补助费按照约定另计并未超过城宇公司的诉请,一审认定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应付过渡费为258,000元正确,故中谊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被上诉人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渡补助费258,00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2016年11月2日之后至安置房交付之日的过渡补偿费按9000元/月另行计付),限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被上诉人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郴州市中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45元,由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