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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李,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7年2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李酒后驾驶川M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城往安岳县鸳大镇方向行驶。当日2时50分许,行至G319线2567KM+300M,与杨某驾驶川R4X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碰撞,致刘李受伤。经鉴定,刘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6±10.4mg/lOOml(相对扩展不确定度为5.4%,包含因子k=2,置信水平约为95%)。2017年1月24日刘李被安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李获得了被害人杨某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刘李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杨某、李某、刘某、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李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刘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刘李案发后求得刑事谅解,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