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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乐元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元,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7民初233号原告:黄乐元,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州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7006666495U。法定代表人:吴泽炼,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群,男,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法定代表人:吴军良,职务镇长。原告黄乐元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乐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返还原告更新造林保证金、造林押金97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及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罗政府)退还造林押金9721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新晃侗族自治县李树乡人民政府(现为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与李叶明(乙方)签订《林木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林木(包括杨天普的10%的股份)转让给李叶明,该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承担7.2万元造林押金,其余部分一律由甲方承担。同日上午,杨仙先与李叶明签订《林木股权转让协议》,杨仙先将其丈夫张有坤所承包林地的林木股份转让给李叶明。下午,在该乡时任党委书记钟远华、杨建平主持下,李叶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李叶明再将所有林木股份转让给原告。在协议第四条双方责任第5项约定乙方承担7.2万元造林押金,其余部分一律由李叶明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林业局共收取了原告造林押金、更新造林保证金169210元,其多收取了97210元。后因履行协议原告将李叶明、扶罗政府诉至法院。2016年9月13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民终716号终审判决,认定扶罗政府十日内返还原告241695元代收款项。该院作出的判决中明确提出“黄乐元向有关部门交纳的更新造林保证金、造林押金,扶罗镇人民政府不直接承担返还责任”(第14页第7行),因此作为收取了该笔资金的被告应承担返还除去7.2万造林押金的其他款项。原告向被告林业局提出上述返还请求,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辩称,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7月3日,原告黄乐元以李树乡政府的名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林业局依法收取造林押金共计169210元,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原告承担72000元,另外97210元系原告应李树乡政府要求垫交,原告应向第三人扶罗政府(原李树乡政府)主张返还,原告起诉林业局退回造林押金97210元,没有正当理由。第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7月3日,分两次向林业局共交纳更新造林保证金、造林押金16921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更新造林保证金、造林押金,系依法履行职权的行政行为,且庭审中陈述已将保证金与押金用于造林,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更新造林保证金、造林押金,涉及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且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民终716号民事判决认为“黄乐元向相关部门交纳的更新造林保证金125740元、造林押金43470元,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不直接承担返还责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乐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田耕代理书记员  周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