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孔云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云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云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傣族,小学文化,下岗工人,住梁河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孔云华驾驶云N×××××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梁河县孔雀街方向驶往梁河县公安局方向,当行驶至梁河县公安局门口时被梁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孔云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孔云华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云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孔云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孔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泽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