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某3、华某1等与但勇军、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3,华某1,华某2,史成信,陈季凤,但勇军,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080号原告:华某3,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华某1,女,200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理人:华某3,系原告华某1父亲。原告:华某2,男,200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理人:华某3,系原告华某2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苏州市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指派。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苏州市吴江区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原告:史成信,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陈季凤,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未到庭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3,系原告史成信、陈季凤的女婿。被告:但勇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新安大道四季花都小区5号楼A段门面7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平定乡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3、华某1、华某2、史成信、陈季凤诉被告但勇军、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鹰潭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3(暨原告华某1、华某2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史成信、陈季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华某1、原告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被告但勇军、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3、华某1、华某2、史成信、陈季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178.5元(其中丧葬费28992元、交通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20000元、车损4800元、住宿费2000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04时55分许,原告亲属史二珍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吴江区盛泽镇盛南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南公路添旭机械厂门口路段时,撞击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但勇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亲属史二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史二珍与被告但勇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但勇军辩称,当时被告的车停在路边没有动,是史二珍自己撞上来的,被告认为其承担次责。被告在交警队缴纳了30000元事故预付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和物流公司名下,本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名义车主无关。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卖给了但勇军,但勇军系实际车主,是车辆运营和受益者,也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如果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不足部分应由但勇军承担,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已卖给了但勇军,但勇军系实际车主,是车辆运营和受益者,也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如果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不足部分应由但勇军承担,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驾驶员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次要责任。被告但勇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但勇军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04时55分许,史二珍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吴江区盛泽镇盛南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南公路添旭机械厂门口路段时,撞击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但勇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亲属史二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二珍与但勇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但勇军已预付了3万元。另查明华某3、华某1、华某2、史成信、陈季凤分别系史二珍的丈夫、女儿、儿子及父母亲。史成信、陈季凤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史贵珍、史二珍、史贵兰、史贵军、史贵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为803040元。对此原告方提供了史二珍的居住证及房东韩华新出具的证明。该居住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居住地址为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南村;房东韩华新出具的证明称华某3一家五口从2015年1月8日开始一直到出事故一直在南麻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年计算,原告华某116周岁,抚养2年,原告华某29周岁,抚养9年,由两人扶养;原告史成信65周岁,扶养15年,原告陈季凤66周岁,扶养14年,由5人扶养,总抚养费为277546.5元。对此原告方提供了原告华某1的初中毕业证书(2015年6月30日从南麻中学毕业)、原告华某2的苏州教育E卡通(吴江区南麻小学)及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在南麻卫生院)等证据。到庭的二被告认为史二者的居住证距事故发生已超三年,无法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吴江居住满一年,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华某3的工作情况、原告华某1和华某2的就学情况及史二珍办理的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史二珍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吴江区盛泽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058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到庭两被告认为史二珍应当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交通费,原告主张4800元,并提供了2017年1月23日的租车费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注明“家属和亲戚租车带骨灰”。到庭的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到庭的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华某3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华某32017年2月、3月薪资明细表及银行卡明细。到庭的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认可3人3天标准,按照1820元/月计算,认可546元。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5人7天,共计4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800元,并提供盖有“湖州南浔振久电瓶车商行”公章的2015年11月4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已经遗失),以证明史二珍事发时驾驶的三轮车购买价格为5800元,并称该车辆已经报废。到庭二被告对该部分损失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项诉请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及具体的金额,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丧葬费28992元、死亡赔偿金1080586.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00元,共计1140778.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因史二珍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虽提出要求被告但勇军提交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1140778.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030778.5元,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责任,即61846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万元,总计71万元。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保险部分后,由实际车主但勇军承担。被告但勇军已垫付3万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18467.1元及诉讼费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运输公司和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3、华某1、华某2、史成信、陈季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但勇军赔偿原告华某3、华某1、华某2、史成信、陈季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467.1元,在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三、综合上述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71万元,其中给付原告华某3、华某1、华某2、史成信、陈季凤700375.1元,返还被告但勇军96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四、驳回原告华某3、华某1、华某2、史成信、陈季凤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0元,由五原告负担1272元,由被告但勇军负担1908元,在其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