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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殷保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殷保凤,郭传兵,罗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2-150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雷,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保凤,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信号工,户籍。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林,男,肥东县梁园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传兵,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保凤、郭传兵、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合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为殷保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定殷保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要求核减2000元,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殷保凤辩称,阳光合肥公司一审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殷保凤租住在城镇已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打工有相应的工作收入,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认定鉴定费亦正确。郭传兵、罗松未作答辩。殷保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传兵、罗松、阳光合肥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252.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5日18时17分,郭传兵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肥东县振东大道东方花园路段处,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殷保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殷保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保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殷保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每2日换药;2、继续抗感染治疗;3、建议休息三个月;4、定期复查X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支具;6、不适随诊。殷保凤于出院当日入住肥东县店埠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术后,于2014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2、继续支具外固定;3、抬高患肢,注意末梢端血运;4、定期复查;5、外科随访。2016年1月4日殷保凤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内固定物留存。于同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两周;4、不适随诊。殷保凤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9611.08元,其中郭传兵垫付了10000元;另支付外固定支具费3500元、轮椅及气垫圈费468元。殷保凤支付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施救、看管费450元。应殷保凤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殷保凤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殷保凤支付鉴定费2050元。殷保凤系农业户口居民,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肥东县金阳路凤凰城小区20栋202室,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塔吊信号工工作。殷保凤母亲刘秀英(1933年3月2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殷保凤在内4个子女。殷保凤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2014年1月2日购买时价格为3200元。郭传兵驾驶的皖A×××××号车系罗松所有,该车在阳光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传兵驾驶罗松所有的车辆造成殷保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殷保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予以确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郭传兵、罗松应对殷保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合肥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殷保凤受伤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殷保凤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伤前主要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其误工损失酌定以2015年度建筑行业48895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殷保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611.08元、外固定支具费3500元、轮椅及气垫圈费468元、误工费24112.60元(4889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80元(8975元/年×5年÷4×10%)、施救及看管费4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殷保凤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虽未进行价格评估,但事故确实造成了殷保凤车辆损失,结合车辆的购买价格和使用时间,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合计159123.48元。郭传兵请求其垫付殷保凤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合肥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殷保凤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97834.40元,合计109834.40元;二、郭传兵和罗松连带赔偿殷保凤其他损失49249.08元,该款由阳光合肥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殷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阳光合肥公司提供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阳光合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殷保凤质证对垫付10000元没有异议。经审查,阳光合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因殷保凤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阳光合肥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00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用于垫付殷保凤抢救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殷保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的认定与承担。关于殷保凤医疗费数额,一审法定认定医疗费49611.08元,然根据殷保凤提交的医疗票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计算的数额亦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不符,本院重新计算医疗费总额为46281.08元。关于殷保凤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殷保凤提交的家庭租房合同及误工证明,阳光合肥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殷保凤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殷保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殷保凤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殷保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适当,阳光合肥公司要求核减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殷保凤为鉴定相关损失,支付鉴定费2050元,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费由阳光合肥公司承担亦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殷保凤的其他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重新核算,殷保凤损失合计155793.48元。为避免诉累,郭传兵、阳光合肥公司各垫付1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鉴于阳光合肥公司一审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导致二审改判,本院认定由阳光合肥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阳光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殷保凤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97834.40元,合计109834.40元;三、郭传兵和罗松连带赔偿殷保凤其他损失45959.08元,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驳回殷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殷保凤155793.4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支付郭传兵垫付费10000元,还应支付殷保凤135793.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殷保凤负担240元,由郭传兵和罗松共同负担1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